花蓮簡易庭(含玉里)112年度花補字第14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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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花補字第143號

原告 田欣瑋

上列原告與被告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之債務人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為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7756號清償債務事件,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16,921元(見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6,921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5月8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李立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5月8日

書記官林政良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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