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12年度士簡字第48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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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士簡字第480號

原告 謝芊蘋

被告 許馨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玖仟貳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四月十七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返還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街○○○巷○○○弄○○號房屋之鑰匙三支予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其中新臺幣壹仟柒佰肆拾參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於民國110年3月間,被告、被告之男友即訴外人 黃軍諺 、原告與 許榕富 等人,一同搬至宜蘭縣○○鎮○○○路00號5樓之租屋處居住。詎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110年3月23或25日之某時許,趁許榕富當兵收假之際,向原告佯稱:我們均將搬離上開租屋處,要求原告先攜帶化妝品1袋去附近民宿暫住一晚,隔日上午11時被告和黃軍諺會開車載原告的其他物品到民宿樓下接原告云云,待原告攜帶其化妝品1袋離去後,被告竟將原告所有、置放在上址之物品侵占入己,拒不返還。嗣因原告於翌日上午11時許,在民宿樓下未見被告與黃軍諺,返回上開租屋處亦未見被告與黃軍諺所使用之車輛,始悉原告之物品遭被告侵占。其後經原告追討,被告始於數月後歸還部分物品,而仍有包包1個價值新臺幣(下同)3,000元、衣服褲子數件價值1萬5,000元、NIKE球鞋2雙價值5,000元、愛迪達拖鞋1雙價值818元、AIRPODS1台價值4,290元、金飾(手鍊、項鍊各1條、戒指3只,價值4,238元、70,351元)、現金5萬7,000元、150公分鯊魚娃娃1個價值688元、200公分鴨子娃娃1個價值1,599元、原告住家即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之鑰匙3支等物品拒不返還,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上揭物品賠償損害共計16萬1,984元及返還鑰匙3支,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6萬1,9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返還原告住家即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之鑰匙3支予原告。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法院得心證的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上開侵占之犯行,就侵占150公分鯊魚娃娃及200公分鴨子娃娃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以111年度上易字第1327號判決判處罰金1萬元,有本院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按,其餘物品雖獲無罪判決,但是刑事上無罪,不代表即無須擔負民事上侵權行為賠償責任,依據本件刑事案件所載,被告確實有取走原告前述鯊魚娃娃及鴨子娃娃並擅自丟棄,則被告一併將原告於本件主張之其他物品丟棄或侵占,實非無可能,佐以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無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應就原告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㈢原告主張因被告無權占有之行為,致使原告受有包包1個價值3,000元、衣服褲子數件價值1萬5,000元、NIKE球鞋2雙價值5,000元、愛迪達拖鞋1雙價值818元、AIRPODS1台價值4,290元、金飾(手鍊、項鍊各1條、戒指3只)價值4,238元、現金5萬7,000元、150公分鯊魚娃娃1個價值688元、200公分鴨子娃娃1個價值1,599元、原告住家即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之鑰匙3支等損失,而照上述說明,其中除金飾及現金部分部分外,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該些物品,係依照新品之價值為請求,均應計算折舊,而鑰匙部分原告係請求返還鑰匙,非請求價值,亦無須計算折舊,復此敘明。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揭物品,或無法於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什項設備分類明細表中找到相對應之品項,或不知購買時間,故本院依職權認定就電子產品AIRPODS已使用1、2年,酌予折舊3分之1價額;金飾(手鍊、項鍊各1條、戒指3只)屬貴金屬且具儲蓄性質,不予折舊;現金為通貨,本無需考慮折舊;其餘物品依原告於本院所述使用時間(見本院卷第94頁),酌予折舊20分之1,是於扣除折舊後,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為包包1個為2,850元(計算式:3,000×19/20)、衣服褲子數件14,250元(計算式:15,000×19/20)、NIKE球鞋2雙4,750元(計算式:5000×19/20)、愛迪達拖鞋1雙777元(計算式:818×19/20)、AIRPODS1台2,860元(計算式:4,290×2/3)、150公分鯊魚娃娃1個654元(計算式:688×19/20)、200公分鴨子娃娃1個1,519元(計算式:1,599×19/20),加計無須扣除折舊之金飾(手鍊、項鍊各1條、戒指3只)74,589元(計算式:70,351+4,238)、現金57,000元,共計為159,249元(計算式:2,850+14,250+4,750+777+2,860+74,589+57,000+654+1,519=159,249),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損害賠償,屬於未定期限債務,併請求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㈤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59,2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請求返還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房屋之鑰匙3支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77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1,743元應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陳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詹禾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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