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12年度湖簡字第45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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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湖簡字第450號
原告 李秀梅
上列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經審判長定期命補
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上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
二、本件原告之起訴狀所列被告為全家便利超商股份有限公司汐止鄉長加盟門市,並非法人組織之正確名稱,所列法定代理人亦與公示登記資料不符,起訴不合程式。經本院於民國11
2年3月6日裁定命原告於7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同年月9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庭查詢資料可參,其訴顯難認為合法,自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施月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朱鈴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