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12年度士簡字第16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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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士簡字第163號

原告 吳品盛

訴訟代理人 沈佩霖 律師

被告 吳建成

訴訟代理人 黃昆培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25日言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以借款返還請求權為先位訴訟,並以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作為備位訴訟,於訴訟進行中,原告撤回備位訴訟,依前揭規定,原告所為撤回部分,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1月或2月間,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原告並以現金在雙方所任職、由原告擔任董事長之世盛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盛公司)交付予被告,在日後的電子郵件往來中,被告亦未否認有向原告借款之事實;後於111年10月間,原告委請律師以存證信函向被告催討該筆借款,並再於111年11月3日之律師函中要求被告應於111年11月8日返還,被告於111年10月26日之回覆亦未否認借貸債務存在,而本件債務經原告催告後,被告應於111年12月2日前清償;又被告雖抗辯該筆款項為顧問費,但是本件消費借貸發生時,被告係任職於世盛公司,按月領取公司薪資,既然被告每月有領取薪資,又何來顧問費,且在111年11月4日兩造會議中,被告卻又說該筆30萬元係預支薪資,又改口稱該30萬元為借款,故被告之抗辯為臨訟卸責之詞,其已經承認有向原告借款;現被告屆期並未清償,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原告於時效範圍內,請求被告返還債務,當無權利濫用之虞,乃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起訴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111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答辯略以:兩造間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被告更無於106年1、2月間收受原告所交付之30萬元,僅有於106年以外之時間,曾向原告收取30元之顧問費;被告就原告電子郵件之回覆,僅係表示遭原告背信棄義之感慨,並無承認兩造間之借貸關係存在,且被告針對之後存證信函的回函內容為「當年你我常有資金往來,我的認知應為支付我顧問費或你我個人借貸」,此時間早於原告之催告函,內容更非對原告所主張之30萬款項為回應,被告當無承認兩造間之借貸關係存在;又被告與世盛公司間於104年後係委任關係,非僱傭關係,因此被告所受到現金30萬元為顧問費,且30萬元顧問費亦非於106年1、2月間所收受,就原告所提出之會議紀錄,該會議所討論者,均非本件訴訟之106年1、2月間之30萬元,與本件訴訟實無關聯;縱依原告所述,其係於106年1、2月間,有交付30萬元予被告,不論其交付原因為何,此後長達5、6年間原告均未曾要求被告返還,卻至被告要求原告履行股份讓與協議時,原告方提起本件訴訟,顯然係為迴避讓予被告股份之義務,以訴訟手段讓被告疲於奔命,顯屬權利濫用等語,並聲明:1.請求駁回原告之訴;2.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法院得心證的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以清償借款債務,被告雖自承曾向原告收取現金30萬元之顧問費,然強調此等款項之收受時間並非原告所稱之106年間,則被告所稱收受現金30萬元,與原告所稱於106年1、2月間交付現金30萬元予被告,事實顯非相同,自難認被告已就於106年1、2月間收受原告交付之現金30萬元為自認,則依上所述,應由原告就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且原告有交付借款30萬元予被告之事,負舉證責任。

 ㈢就原告所提出之兩造間往來電子郵件中,原告固於106年6月3日12時30分許寄發電子郵件向被告稱「....就如同之前所談~你在BU的角色就此停止、薪水10萬握會每個月初親自交給你直到7月份的!有關你跟我的借款、我也想了解你的返還方式...!」,然被告僅於同日21時2分以電子郵件回稱「 吳氏 自古名人多,品味超群為主席。 盛世 創立星紅點, 吳越 同舟揚四海。建樹建林\"愛若飛\",成功在望勿菲薄」,有該電子郵件在卷可查,被告所回文字雖可知其中藏有「吳品盛」、「吳建成」之藏頭詩,然其意義不明,無法得知與本案有何關聯,更難以此不知所云之文字而認定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借款有何訴訟外之積極或消極自認,另依原告提出之存證信函,原告於111年10月19日委託律師寄發存證信函,向被告稱「本人擬委請貴律師函知吳建成有關.....、其前向本人借款未清償知款項......共同予以核算,以期本事件得以圓滿解決」,,被告則於111年10月26日寄發存證信函向原告稱「...當年你我常有資金往來,我的認知應為支付我顧問費或你我個人借貸...」,以上則有律師信函、存證信函在卷可查,上開信函,固可見兩造間所交涉資金往來非僅借款,然所謂顧問費數額為何?借款數額為何?均無法推論,雖然原告提出薪資單,欲證明被告無從領取顧問費,但是於薪資之外,被告仍有相當可能自原告處再行領取其他名目之費用,原告另又提出111年11月4日之錄音光碟,然依原告所譯文,原告先向被告稱「你跟我借30萬要不要還?」,被告則回稱「當初不是我先調,調預支的薪水嗎?」....原告再稱「好,我問你30萬」,被告回應「OK,都我的事情」,原告又稱「30萬你要不要還?」,被告再回應「我交給律師啊,等一下你們去談。錢的事我不碰」,有該譯文在卷可考,亦未見被告對於借款30萬元有何具體回應,而原告又無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兩造間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故就原告之請求,原告舉證不足,自難為對原告有利之認定。

 ㈣至於被告辯稱收取於106年以外之時間收受30萬元之顧問費云云,然當時係基於何種原因事實而有收受30萬元顧問費之情形,被告除亦未提出任何證明,更未有任何說明,亦未盡訴訟上說明之義務,然本件既係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而原告既未能舉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及交付款項之事實,自不能因被告就其答辯未能舉證,而判准原告之訴,併此說明。

 ㈤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111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與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3,2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陳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詹禾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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