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12年度湖簡調字第17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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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湖簡調字第171號
原告 游川河
上列原告對被告 施文郎 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1年度審附民字第15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即訴之聲明),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起訴。
理由
一、按,民事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上述規定,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
,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提出訴狀於法院為之。前項訴狀,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附帶民事訴訟經移送於民事庭後,應適用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490條亦分別規定甚明。
二、本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出之書面,並未依照上述規定,
記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訴之聲明),不符上述規定起訴之程式。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定期間先命原告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起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施月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朱鈴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