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2752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8年裁字第275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8年度裁字第2752號上訴人椿禾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 施博文 被上訴人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代表人乙○○
送達代收人丙○○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8月13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37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如以同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371號判決(下稱原判決)上訴,主張:上訴人於原審業已提示能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且一再主張被上訴人既已就3筆銷貨數量誤載部分(即94年1月6日售予偉立螺絲有限公司、94年11月15日及同年月8日售予崗宇工業有限公司之3筆銷貨交易)進行調查,不難查出銷貨數量之短列應屬誤載,再者,參照所得稅法第83條規定,依同業利潤標準核定所得額,係屬「推計課稅」而非「申報不實」之性質,參酌所得稅法第110條立法理由,被上訴人逕依同業利潤標準推計核定所得額與申報所得額之差額,並據此補稅並裁罰,顯已逾所得稅法第110條意旨,且上訴人已調整更正核算正確營業(銷貨)成本為新臺幣52,082,819元,上開主張為上訴人重要攻擊防禦方法,且對原判決結果有影響,然原判決卻隻字未提,亦未說明不採上訴人主張之理由,原判決顯有判決不備理由及違背所得稅法第110條之違法;另原審對於上訴人所提出之核算結果並無疑義,亦未請被上訴人就該核算結果提出答辯狀,惟原判決竟接受被上訴人意見,置上訴人真實正確營業成本於不顧,亦未說明不採之理由,顯有誤認事實致判決適用法規錯誤之違法等語。惟核其上訴理由,無非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且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事項,指摘其為不當,而非具體說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12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吳明鴻
法官王碧芳法官林茂權法官侯東昇法官黃秋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11月13日
書記官葛雅慎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