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2748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8年裁字第274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區域計畫法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8年度裁字第2748號上訴人甲○○
送達代收人乙○○○區○○○路○○○號2樓被上訴人屏東縣政府代表人丙○○上列當事人間區域計畫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7月14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21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如以同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211號判決(下稱原判決)上訴,主張:行政程序法第5條所謂明確性原則,包含行政處分之明確。本件被上訴人97年10月27日屏府地用字第0970212684號裁處書就事實部分係認定「未經申請核准,在農牧用地上作砂石洗選場違規使用」,違規地點土地標示記載「屏東縣○○鄉○○○段233-4、233-14、233-15、233-16、233-17、233-21、233-22等7筆土地」,土地面積「108,364平方公尺」,此土地面積之出處實為將上開地號土地面積全部加總,惟系爭砂石洗選場並非設置、占用上開地號「全部面積」之土地,上開裁處書之記載並未將砂石洗選場實際於上開各地號土地占用之位置、面積予以測定標示,亦未將實際測定標示結果圖以附件隨同裁處書寄送上訴人,裁處書上所記載上訴人違規地點及限期應改善之範圍自有未明,惟原判決竟認與行政程序法第5條規定無違,顯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等語。惟核其上訴理由,無非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審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且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事項,指摘其為不當,而非具體說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12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吳明鴻
法官王碧芳法官林茂權法官侯東昇法官黃秋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11月13日
書記官葛雅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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