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8年裁字第274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進口貨物核定稅則號別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8年度裁字第2742號上訴人香菇王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被上訴人財政部基隆關稅局代表人乙○○上列當事人間進口貨物核定稅則號別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8月3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簡字第42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須經本院許可。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所謂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係指該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而言。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適用簡易程序所為之判決,提起上訴,係以:原判決未說明何謂「大豆食用部分之特性」,因此種判別概念之釐清,將有助於法院判定今後類似貨物稅則之適用標準及此類裁判見解之統一。且原審判決顯然增加該稅則號別所無之限制,因此亦具有「闡釋必要」,本件上訴具有法律見解原則性之要件,請准許上訴。又原審認為豆腐製品,已改變大豆食用部分之特性,卻又未說明所改變者為何?因此原審判決顯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另系爭豆腐系直接由100%黃豆萃取而成,於加入凝固劑前,確實具冷水中膨脹、熱水中溶解之現象,且於冷卻後形成均勻無味之膠體,與前開石花菜、刺槐豆子葉粉製品過程相同,原審未徵詢除海關外之專家意見,徒憑一己想像,即適用不同稅則,復未說明其認定不同之理由依據,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等語,為其論據。惟查系爭豆腐雖係以大豆為原料製成,惟其經煮沸加熱之製程,已使大豆蛋白質產生變性,再因添加凝固劑而使變性蛋白質聚合,該製品顯有改變大豆實用部分之特性等由,業經原判決敘明在案,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所陳前述理由,無非就原審已詳述不採之爭點,再以一己之見解加以爭執,係對原審認定事實及一般適用法令見解不服,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之情事,上訴人主張其提起本件上訴具有法律原則重要性乙節,核無足取。從而,上訴人提起上訴,依首開規定及說明,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12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藍獻林
法官廖宏明法官張瓊文法官姜素娥法官林文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11月13日
書記官彭秀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