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2750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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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8年裁字第275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8年度裁字第2750號上訴人 林武長 即木喬企業社被上訴人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代表人甲○○
送達代收人乙○○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8月6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36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如以同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362號判決(下稱原判決)上訴,主張:本件上訴人主張開立予芸竹有限公司及木喬有限公司,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500,000元(字軌號碼GU00000000)、809,524元(字軌號碼JU00000000)、900,000元(字軌號碼JU00000000)及850,000元(字軌號碼JU00000000),合計模板工程款4,059,524元之銷貨發票,於94年度內未施作且未收款,且屬錯誤開立,為不存在及未實際發生之交易,自不會有施作及資金流程等資料,然被上訴人居然主張因未提示退款資金流程等資料,而應列入營業收入淨額,被上訴人顯令上訴人提示根本不存在之資料,況且,上訴人針對申報之銷貨退回科目4,059,524元,既已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19條第1項規定取得銷貨退回或折讓證明單等憑證,依租稅法律主義原則,上訴人提示之憑證即已足夠,除非被上訴人能夠舉證,上訴人取得銷貨退回或折讓證明單為虛偽,並課以罰則,否則被上訴人即不得否准認列,因此,原判決認同被上訴人否准認列之見解,顯有違租稅法律主義、實質課稅原則及本院36年判字第16號判例意旨等語。惟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未具體說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12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吳明鴻
法官王碧芳法官林茂權法官侯東昇法官黃秋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11月13日
書記官葛雅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