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11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上易字第11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易字第1192號
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家暴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48號,中華民國98年4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950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乙○○○為戊○○之父母,丙○○為戊○○之夫,則甲○○、乙○○○為丙○○之岳父母,3人間有直系姻親關係,屬於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之家庭成員關係。於民國96年5月16日晚間19時許,丙○○前往臺北市○○區○○街2段74巷2之1號5樓甲○○住處,本欲探視其與戊○○所生之子,但甲○○、乙○○○因丙○○經受要求仍不願離開上開甲○○住處等情,與丙○○發生口角,嗣甲○○及乙○○○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與丙○○發生拉扯,並分立丙○○之左右兩側,均以徒手推擠丙○○,致丙○○受有右上腹部紅腫6X8公分、左前臂紅腫0.1X2公分及0.1X1公分擦傷、右前臂擦傷0.1X1公分等傷害。
二、案經丙○○訴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前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乙○○○固均坦承曾於96年5月16日晚間19時許,在臺北市○○區○○街2段74巷2之1號5樓甲○○住處,因前故與告訴人丙○○發生口角等情事,惟均矢口否認曾於前揭時、地傷害告訴人之犯行,被告甲○○並辯稱:於96年5月16日當天告訴人本來說要來道歉,結果他一進門就顧左右而言他,所以伊看他沒有誠意道歉,伊就請他出去,但告訴人不出去,所以伊就跟告訴人發生拉扯,我們拉扯的部位是手部,伊自己的手部也有受傷,當天來處理的派出所員警看到伊受傷有問伊是否要去驗傷,伊認為這是小事,就說不用對告訴人提告,沒想到告訴人竟然先告伊等語,且被告乙○○○亦辯稱:於96年5月16日當天伊就是要請告訴人離開伊的家,因告訴人態度不好,伊就稍微推告訴人,希望告訴人出去,但沒有很用力。經查:
(一)證人即告訴人丙○○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於96年5月16日前往被告位在北市○○街之住處。伊到了現場是戊○○來開門,入門後伊站在大門前陽台,當時被告2人均在客廳內,另戊○○及丁○○也在客廳內。伊要求看小兒子,但被告2人不肯,當時被告甲○○在伊左手邊,以右手抓伊戴手錶處,左手推伊之身體,以致造成戴手錶部位的皮膚都刮傷,同時被告乙○○○在伊右手邊,以其左手抓住伊右手臂,所以抓傷伊之右手下手臂,然後以右手抓住伊之上腹部肥肉,因此捏傷伊之右上腹,上述之傷害是因被告2人要將伊推離他們家所造成的傷害等語(見原審卷第2
6頁至第27頁),且證人即在場親見之人戊○○亦到庭結證稱:丙○○到現場時由伊應門,當時伊只讓丙○○到入家門之後的陽台,當時伊父母(即被告2人)在客廳內。
後來被告2人想要請丙○○離去,所以就到陽台來,但丙○○不肯走。被告甲○○就走過去,剛開始是用講的,請丙○○離開,他不願意,伊爸爸(即被告甲○○)就用雙手推丙○○之身體,丙○○就伸手來擋,所以當時丙○○跟被告甲○○就推來推去,被告甲○○推不動丙○○,就變成丙○○想把被告甲○○推開,丙○○並有前進一步的動作等語(見原審卷第28頁),另證人即在場親見之人丁○○亦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當天丙○○有到住處來,但被告2人都認為丙○○不是誠心來道歉,所以就請丙○○離開。被告2人請丙○○離開2、3次,丙○○都沒有離開。當時被告甲○○、乙○○○均係用推的方式想要請丙○○離開,由伊的視線來看,被告甲○○站在丙○○的左手邊,被告乙○○○站在丙○○的右手邊,因被告2人根本推不動丙○○,所以都是輕輕的推,當時丙○○也用手肘、身體的力量撞回來,反而是被告甲○○、乙○○○差一點跌倒。當天被告甲○○、乙○○○是一左一右推丙○○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30頁),是由上開3位證人之證詞綜合觀之,可知被告2人均有為徒手推擠、拉扯告訴人之傷害行為,且明知告訴人將因此受有擦傷、紅腫等傷勢,仍為上開傷害犯行,是渠等主觀上均具有傷害之故意亦屬無訛,並被告丙○○受有右上腹部紅腫6X8公分、左前臂紅腫0.1X2公分及0.1X1公分擦傷、右前臂擦傷0.1X1公分等傷害之事實,亦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所出具之告訴人96年5月17日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他字第9820號卷,下稱他卷第65頁),而由上開診斷證明書詳細以觀,可知告訴人係於96年5月16日晚間事發隔日即前往醫院就診等情,是因告訴人就醫診斷、檢驗傷勢之時間與前開傷害行為發生之時間,相距非久,衡諸常情,上開告訴人所受之傷害與被告2人所為前揭傷害犯行間,應確有因果關係無誤,另雖證人戊○○、丁○○曾分別證稱:於96年5月16日當天丙○○有無傷勢,沒有注意等語(見原審卷第29頁反面)及沒有見到丙○○受傷等語(見原審卷第30頁反面),惟由上開告訴人所受之傷勢以觀,可知均為皮膚擦傷或紅腫,依據常情,非屬嚴重之傷勢,本即有未能立刻呈現肉眼可見程度之可能,且證人戊○○、丁○○當時之注意力,衡情應不會專注在告訴人是否受傷乙事上,是縱使上開證人證稱沒有注意或沒有見到告訴人受傷等語,亦未能據此認定告訴人當下並無受傷。綜上,被告甲○○、乙○○○均應確有為本件傷害告訴人身體之犯行及犯意。
(二)綜上,由被告2人前揭所為辯詞觀之,可知被告2人並非否認於上開時、地有為推擠告訴人之行為,僅均對何謂「傷害行為」,未有正確之認識,竟將徒手推擠、拉扯等行為誤認為非屬傷害犯行,是被告2人之前開抗辯,均不足採信。從而,上揭部分事證明確,被告甲○○、乙○○○於96年5月16日所為之傷害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又被告2人就前揭96年5月16日傷害犯行,應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是均為共同正犯。原審因認被告此部分犯行明確,引用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61條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並審酌被告甲○○、乙○○○之前並無任何前科記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頁、第5頁),素行良好,僅與告訴人因前情發生口角,且經渠等要求後,告訴人仍不願離開其住所,方使衝突升高,況告訴人當時與被告甲○○、乙○○○及到場處理員警間之談話態度、語氣確實不佳,情緒亦有些微失控,甚至被告甲○○之手部,亦當場因與告訴人相互推擠受有一條明顯之紅色傷痕等情,均經原審當庭勘驗當日之錄影光碟屬實(見原審卷第51頁反面至第55頁),因而被告甲○○、乙○○○一時失慮便徒手以推擠、拉扯之方式,致告訴人受有上揭程度甚輕之傷害,行為雖有違法、不當之處,惟衡酌被告2人,均非出於血氣方剛之故,惡意、主動尋釁傷害告訴人,而係事出有因,是被告甲○○、乙○○○
2人犯罪之情狀均顯可憫恕,故本院斟酌上開一切情事,認本案被告2人之行為已該當傷害罪之主、客觀構成要件,亦未欠缺違法性及罪責,而無從為無罪之判決,然因被告2人之惡性甚低,犯此傷害罪之情節輕微、顯可憫恕,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為避免無意義之刑罰執行耗費國家資源與違反國民法感情,爰按刑法第61條第1款規定,均判處免刑。核其認事用法,尚無不合,免刑判刑亦稱妥適,公訴人執告訴人請求上訴意旨謂被告所提出錄影有故意遺漏與剪接之脫罪意圖,認原審此部分判決有所不當,上訴請求從新勘驗證據云云,並無理由,此部分上訴應予駁回。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告訴人丙○○於96年9月15日上午10時許,在臺北市○○區○○街麥當勞內,與其子會面時,又因故與被告乙○○○發生口角,乙○○○竟徒手推打丙○○,致丙○○受有左臉頰部紅腫、左右背紅腫之傷害,因認被告乙○○○就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舉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乙○○○涉犯96年9月15日之傷害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丙○○之指訴、證人戊○○之證詞及告訴人96年9月15日驗傷診斷證明書1紙等件為其論據。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有上開傷害犯行,辯稱:96年9月15日那天是因為小孩當天是在我們這邊,結果伊女兒戊○○與伊一起抱著小孩到麥當勞,結果告訴人抱著小孩不讓我們帶回家,並說他要帶小孩回去他那邊,所以伊想要抱小孩回來,但當天伊沒有推打告訴人等語。經查:
(一)告訴人於96年9月15日受有左臉頰部紅腫、左右背紅腫等之事實,固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所出具之告訴人96年9月15日驗傷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證(見他字卷第66頁)。
(二)證人即告訴人丙○○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之前伊與戊○○於民事庭約定每月第1、3週的星期6上午9點半由伊帶小孩到北市○○街口的麥當勞交給戊○○,所以96年9月15日才到該家麥當勞去。當時伊與被告乙○○○、戊○○在麥當勞的3樓碰面,碰面時伊要求依上開約定共同決定外出地點,相處4小時至下午1點半,當時被告乙○○○即介入不讓我們執行此約定,伊就抱著小兒子跟著大兒子在該遊樂區遊玩,被告乙○○○就一拳從背後打到伊的左臉頰,當時伊幫小孩脫鞋進去遊樂區內,小孩坐在伊蹲著的大腿上,所以伊是蹲著。因為當時伊蹲著,小兒子就摔到地上,當時戊○○應該站在伊後方,確實位置我不清楚。當天沒有發生拉扯,只有被告乙○○○一直從後面打伊。伊有站起來躲,被告乙○○○打伊左臉頰時還沒有站起來,伊回頭叫她不要打,之後她又一直打伊的背後,伊才到前方去顧我小孩。後來伊就喊救命,被告乙○○○就叫戊○○打電話給戊○○的兩個弟弟出來,麥當勞的行政人員就來說不可以吵鬧,被告乙○○○跟戊○○就先離開到麥當勞1樓店外,伊就帶著兩個小孩到警察局報案等語(見原審卷第26頁反面至第27頁)。惟據當時在場親見之證人戊○○於原審審理時到庭結證所稱:96年9月15日當天依約應該是丙○○帶大兒子到伊這邊給伊,因當初我們不歡迎丙○○到伊家,所以家事法庭的法官就說到麥當勞碰面,當天是丙○○要帶大兒子來,伊是把小兒子帶過去,讓我們全家可以共處一下,依約定那週是要把兩個小孩共處後全部帶到我家,當天丙○○就挑剔說依約定,被告乙○○○不能在場,所以就發生爭吵,丙○○就指著被告乙○○○說你在場就是違法,說完之後就抱著兩個小孩在身上。當時丙○○是站著,並說因伊違法,所以今天兩個小孩要帶走。當時丙○○背對著伊及被告乙○○○,伊說小孩還伊,被告乙○○○就過去從丙○○右手邊想要抱走小孩,小孩的位置剛好在丙○○的頭部,小孩的腳、膝蓋大約在丙○○的側腹部,乙○○○過去頭剛好在丙○○手肘,抱不到小孩,被告乙○○○就伸手過去想抓小孩也抓不到,丙○○為了閃被告乙○○○,就把小孩抱的更緊並左右閃躲,被告乙○○○沒有碰到丙○○的身體任何部位。一開始兩個小孩就立刻衝進去遊樂區,而丙○○站在遊樂區的門口,所以丙○○才有機會指責我們違法,並將兩個小孩迅速的抱起來。且當天丙○○抱著兩個小孩左右閃乙○○○時,其中有1個小孩滑下,伊忘記是哪個小孩,但丙○○動作迅速的又蹲下去將小孩重新抱起來,很快就離開,還一邊講「你媽媽來就是違法,小孩我今天要帶走」。丙○○重新抱起小孩後,被告乙○○○沒有靠近丙○○,丙○○的動作很快,抱起小孩後就立刻離開等語(見原審卷第29頁),是由上開兩位證人之證詞以觀,及告訴人左臉頰部紅腫、左右背紅腫之傷勢亦有可能如證人戊○○所言雙方搶抱孩子過程中所導致,故告訴人指稱被告乙○○○有出手傷害之情,既有其可議之處。此外,復查無證據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乙○○○確有於96年9月15日對告訴人為上開傷害之犯行,自應為被告乙○○○無罪之諭知。
四、原審因認公訴人所舉證據均尚不足以證明被告乙○○○確有於96年9月15日對告訴人為上開傷害之犯行,而諭知被告乙○○○無罪之判決,尚無違誤。公訴人執告訴人請求上訴意旨謂原審未調查當日麥當勞監視錄影帶檔案云云,惟查以,萬華分局於96年11月間已派員警赴昆明街麥當勞訪查,因該錄影系統僅保存7日,已無法提供本案(96年9月15日)案發時之監視錄影畫面,有該分局96年11月23日北市警萬分刑字第09634069200號函在卷可按(見97年度偵字第9501號卷第44頁),故於原審時對此已無從調查,公訴人上訴意旨認有再調查必要,實無理由,此部分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美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8月13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法官陳筱珮
法官鄭水銓法官周煙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秋雄中華民國98年8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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