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2737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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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8年裁字第273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違章建築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8年度裁字第2737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嘉義市政府代表人乙○○上列當事人間違章建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7月23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23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上訴人未經許可,於嘉義市○○街○○號道路旁市府公有土地上建造磚造高約1.5公尺、寬約1公尺之圍牆,上方加設鐵皮圍牆高約1.2公尺、寬約1公尺,經人檢舉,被上訴人勘查結果核認確屬違章建築,乃以民國97年8月22日府工使字第0970137267號違章建築拆除裁處書通知上訴人,經勘查實質違建部分依法不得補辦建造執照手續,應執行拆除。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案經原審駁回其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係主張:本件之爭點在於系爭防堵牆何時興建完成,原審判決徒以該建物外觀,採目視法率行判斷,未以科學方法鑑定建物內部構造及材質作為認定依據,確屬率斷而有違背法令。且系爭舊有圍牆並未妨礙都市計畫、公共交通、公共安全、公共衛生,依法不得拆除,原判決未敘明上訴人此項主張何以不可採,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等語,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查原判決依被上訴人履勘結果,現場相片及相片上之建築材料,據以認定系爭違章建物屬於新建違章建築,已敘明其所憑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核與證據法則尚無違背,故前述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而非具體說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又系爭建物既屬新建違章建築,則已無審酌該建物有無妨礙都市計畫、公共交通、公共安全、公共衛生等之必要。至上訴人所檢附之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係關於坐落民族段五小段文昌街44號建物之登記資料,與系爭違章建築無關,無從證明系爭違章建物之建造時間,均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12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藍獻林
法官廖宏明法官張瓊文法官姜素娥法官林文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11月13日
書記官彭秀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