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8年裁字第274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8年度裁字第2745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勞工保險局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7月3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救字第4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次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得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行政訴訟法第101條前段、第102條第2項、第3項及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並規定:「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準此,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行政訴訟法第101條規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惟此項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2條第2項及第3項,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提出保證書代之。
二、原裁定則略以:抗告人僅陳稱其生活困難,積蓄遭相對人借用未還,目前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云云,未據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亦未據提出保證書以代之,其聲請即屬無從准許,因予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
三、本院經核原裁定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詞略謂:相對人係 民強里 第參類低收入戶,此有民國86年12月10日高雄市鼓山區公所證明書為憑,且相對人兒子去年工作時被機器排風機切斷大姆指和食指,現又因精神分裂症,住進國軍802醫院,亦有國軍802醫院診斷證明書可據,抗告人生活貧困,實無錢可付新臺幣2千元云云。然查「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准予救助。」行政訴訟法第101條固定有明文。而此項救助之事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提出保證書代之。另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而言。然抗告人於98年7月2日為本件訴訟救助聲請時,僅陳稱其生活困難,積蓄遭相對人借用未還,目前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云云,未據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亦未據提出保證書以代之。雖於提起抗告時,提出高雄市鼓山區公所區長出具之清寒證明書為證,惟該清寒證明書係86年12月10日核發,有該清寒證明書一紙在案可稽。尚難證明抗告人於98年7月2日為本件訴訟救助聲請時,其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而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或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提出保證書以代釋明。是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無不合,抗告意旨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12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吳明鴻
法官王碧芳法官林茂權法官侯東昇法官黃秋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11月13日
書記官王福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