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上易字第11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民國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一○二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
丙○○右上訴人等,因賭博案件,不服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二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七一二、五四四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乙○○、丙○○在本院未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及辯解,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林榮龍
法官江錫麟法官黃日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端容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
F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二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三十二歲(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
住苗栗縣大湖鄉○○路六二之六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丙○○男二十八歲(民國00年0月000日生)
住苗栗縣大湖鄉○○路一四七巷十號身分證統一編號:K一二一二四О五九五號右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江錫麒 律師
邱玉汝 律師被告 吳瑞森 男四十七歲(民國0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大湖鄉○○路四七號身分證統一編號:K一ОО八七一二一四號 劉永昌 男三十二歲(民國000年00月000日生)
住苗栗縣公館鄉福德村七鄰福德一0八號另案在臺灣台中監獄苗栗分監執行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右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七一二、五四四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丙○○共同以賭博為常業,乙○○處有期徒刑肆月,丙○○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吳瑞森、劉永昌連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吳瑞森處罰金參仟元,劉永昌處罰金貳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電動賭博機具貳拾肆台(含IC板貳拾肆片)、賭資新台幣肆仟元均沒收。
事實
一、乙○○意圖恃賭營生,自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一日起至八十八年九月三日止,在苗栗縣大湖鄉○○村○鄰○○路六十二之六號大湖遊藝場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擺設電動賭博機具二十四台〔含滿天星五台、水果盤三台、滿貫大亨三台、聖戰風雲四台、 伍將樸 二台、鑽石佳人二台、小丑一台、侏儸紀二台、霹靂明珠二台),與不特定之客人以電動賭博機具賭博財物,並自八十八年三、四月間起以月薪新台幣(下同)三萬元僱請亦以賭博為常業之丙○○擔任開分員。其賭法為賭客每次下注前,依機臺種類之不同,先以款項兌換倍數不等之分數,並由擔任開分員之丙○○操作機具將賭客所兌換得之分數顯示於機具上,賭客再以機具上之分數下注或由賭客向丙○○換取代幣投入機台下注,賭客押中則取得機具上所顯示倍數之積分,未押中則所下注之分數歸乙○○取得,俟賭客終了與該電動賭博機具之賭局時,再以該機具上所示之分數向乙○○、丙○○兌換現金。而吳瑞森、劉永昌亦分別基於概括犯意,吳瑞森自八十七年十一月間起至八十八年四、五月間止,劉永昌自八十七年十一月間起至八十八年一月間止,連續在上開遊藝場賭博。嗣於八十八年九月三日下午五時五十分許為警當場為警查獲,並扣得當場賭博之電動賭博機具二十四台(含IC板二十四片)及賭資四千元及現場監視錄影帶二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請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丙○○均矢口否認右揭犯行,辯稱:客人在遊藝場操作機具所得分數,不得兌換現金,本件純係被告吳瑞森借款不成挾怨報復云云。惟查:
1、右揭事實業據被告吳瑞森、劉永昌於警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當場賭博之電動賭博機具二十四台(含IC板二十四片)及賭資四千元及現場監視錄影帶二捲扣案可稽。
2、經本院當庭勘驗其中一捲監視錄影帶,於八十八年六月十四日晚上八時,螢幕左下角有一穿灰色夾克客人在打電動玩具,八時一分十四秒時,被告丙○○出來,八時一分二十秒時,丙○○在看機台螢幕,八時一分四十秒丙○○交錢予該穿灰色夾克之人。八時二十五分二十七秒,螢幕右上角有一客人向內揮手,八時二十五分四十一秒丙○○從上衣口袋掏錢,八時二十五分五十二秒丙○○交錢給該揮手之客人,八時二十五分五十四秒有客人交錢給丙○○,八時二十五分五十七秒丙○○幫客人開分,此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憑,並有警局翻拍之相片七幀附於偵查卷宗可佐。雖被告丙○○辯稱其交錢給客人係找錢云云,惟若被告丙○○真係欲找錢給客人,衡情當有如勘驗錄影帶八時二十五分五十四秒先出現客人交錢予
被告丙○○,被告丙○○為客人開分之畫面,豈有出現先前經客人揮手,被告丙○○即交錢予客人之畫面,絲毫未見客人先交錢予被告丙○○之情形,堪認該錄影帶中被告丙○○交錢予客人之畫面應係賭客在該遊藝場賭博累積之分數向被告丙○○兌換現金。
3、被告丙○○於警訊中雖辯稱客人若不欲繼續玩時所得之分數並未登記或兌換寄分券,全憑其個人寄在腦中云云,惟每日在該遊藝場進出之客人甚多,斷無僅憑被告丙○○一人之記憶力即能記取全部客人累積之分數之理,是其所辯顯悖於常情。
4、雖被告吳瑞森曾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九日欲向被告丙○○借款遭拒而毀損該遊藝場之機台而經本院苗栗簡易庭以八十八度苗簡字第七一一號簡易判決判處拘役五十五日,惟本件賭博案係被告吳瑞森於八十八年九月二日向苗栗縣警察局督察室檢舉而查獲,被告吳瑞森檢舉時所供稱之賭博之方式恰與本院勘驗之八十八年六月十四日錄影帶內容相符,而該錄影帶係於被告吳瑞森檢舉翌日即九月三日始為警查扣,被告吳瑞森在檢舉時應不知該錄影帶之內容,衡情被告吳瑞森若非曾多次在該遊藝場賭博,豈會如此清楚該遊藝場之賭博方式?
5、被告乙○○所經營之大湖遊藝場,所設置之電動賭博機具其計二十四臺,並僱用員工被告丙○○,顯係以營利事業之方式經營,核彼等所為之經營行為,已達於資以營生之常業程度。綜上所述,被告乙○○、丙○○二人上開辯解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丙○○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之常業賭博罪。被告吳瑞森、劉永昌係犯同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罪。被告乙○○與丙○○對於常業賭博罪之實施,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吳瑞森、劉永昌先後多次賭博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動機、手段、及犯罪後之態度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電動賭博機具二十四台(含IC板二十四片),賭資四千元,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及財物,應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宣告沒收。至扣案之監視錄影帶二捲雖係被告乙○○所有,惟尚非供其賭博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六十七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義聰、絲漢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一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本件得上訴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六十七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