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9年附民字第1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八十九年度附民字第一六六號G
原告茂松育樂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被告丙○○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六七0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等應連帶賠償給付原告新台幣(以下同)貳佰壹拾玖萬柒仟元整,及其中伍拾玖萬元自民國八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起,壹佰零參萬貳仟元自民國八十二年四月十日起,肆拾萬元自民國八十二年五月十日起,壹拾柒萬伍仟元自民國八十二年九月十日起,各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其事實理由陳述略稱:被告丙○○係原告公司之原任董事長,因公司解散在清算程序中改由董事長丁○○為清算人,故丁○○為原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在民國八十一年九月間,被告丙○○為原告公司之股東兼董事長;被告乙○○為股東兼總經理;被告甲○○為工務經理;被告戊○○為會計。原告公司委託被告丙○○經營,在台南縣麻豆鎮油車里油車一三七之十號建造歐帝保齡球館即可加利餐廳,全權負責該項工程,詎丙○○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並損害原告公司利益,竟夥同被告乙○○、甲○○、戊○○共同以偽造文書之手法,虛列如附表所示之工程款,製作不實之請款單詐領工程費共計新台幣貳佰壹拾玖萬貳仟元整,而被告等共同偽造文書、背信之犯行,業經薹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九三八號判決判處被告等均有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現全案上訴由鈞院審理中。故被告等共同犯罪(偽造文書、背信等)之行為係對原告公司之共同侵權行為,依據民法第一八四條、第一八五條應負連帶賠償之責任,被告等應連帶給付賠償給原告上開詐領之款項,並賠償自請款兌現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利息。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八七條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云云。
三、被告等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惟依其在刑事訴訟之陳述,不承認有何侵權行為。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三人被訴偽造文書等案件,雖經原審判決有罪,惟上訴後業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六七0號判決,撤銷改判其等四人均無罪在案。揆諸首開規定,自應駁回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其假執行之聲請因亦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游明仁
法官蘇重信法官林永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但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楊清旺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