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9年度附民上字第1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9年附民上字第1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八十九年度附民上字第一0一號C
上訴人曄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上訴人乙○○右當事人間因被告詐欺刑事附帶民訴案件,上訴人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八日第一審附帶民訴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三百三十五萬五千六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其陳述略稱:被告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間曾首次與原告洽談買賣石材事宜,為原告所婉拒,嗣即找來與原告曾有過生意往來之訴外人 張琇裡 一同洽談,以取得原告之信任,隨即大量訂貨,價額達三百三十五萬五千六百元,俟原告交付貨物後,被告即避不見面,貨款亦未兌現。查被告於交易時已無支付能力,竟仍為巨額貨品之受領,嗣更避不見面,詐騙犯行灼然,其餘援用刑事訴訟程序所為立證方法。
二、被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事實陳述否認向上訴人購買石材,其石材係向通天石材有限公司購買等情,其餘援用刑事訴訟程序所為立證方法。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上訴人被訴詐欺案件,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諭知無罪,自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亦經本院判決上訴駁回在案。原審依照首開規定,駁回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及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當,上訴人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茆臺雲
法官曾平杉法官李文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徐瑞清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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