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度上易字第15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上易字第15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五三八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張國禎 右上訴人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二○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係高雄市○○區○○路○○○號「上揚電機企業行」之負責人,其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南投地區發生地震之後,到南投縣承包房屋修繕工程。另有丁○○是大陸地區福建省長樂市人民,係於八十八年十月間某時日,未經依法申請許可,自臺灣南部海岸偷渡入境臺灣地區之觸犯國家安全法之犯人。乙○○明知丁○○是大陸地區偷渡來台之犯人,竟未經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自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日起,以每日新臺幣(下同)八百元之薪資,擅自僱用丁○○在南投縣○○鎮○○路○號旁工寮,從事未經許可之房屋修繕工作,並提供
該工寮予丁○○居住,而非法藏匿之。嗣至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晚上十一時三十分許,在上開工寮內為警查獲。
二、案經南投縣警察局竹山分局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以下簡稱為被告)雖坦承伊確有於前開時地僱用丁○○從事房屋修繕工作,並提供工寮予丁○○居住之事實,惟被告乙○○仍矢口否認伊有何犯罪情事,並辯稱:伊不知丁○○係大陸偷渡來台之犯人,丁○○到伊經營之「上揚電機企業行」,係向會計小姐應徵,並非與伊接洽,伊對其應徵經過,全不知情,丁○○到南投縣○○鎮○○路○號報到時,亦已深夜,在其被警查獲之前,伊並未認識到、或懷疑丁○○係大陸偷渡客,因伊此次到南投縣承包房屋修繕工作,純係以個人名義而為,且工人之流動性很大,故並未替工人辦理勞、健保,且所承包均為民間私人工程,業主不會索取發票,故伊亦未為工人扣繳所得,因此亦未向丁○○索取身分證,才未能知悉丁○○係自大陸偷渡來台,此從丁○○係應徵粗工,此類工人不虞短缺,伊卻願以每月三萬元之高薪僱用丁○○,亦可證明伊並不知悉丁○○係大陸偷渡客,又丁○○來竹山報到時,自稱是金門人,伊住左營眷村,未曾懷疑其口音,其長相亦無異狀,兼以伊多年來都只是在接洽工程,很少到工地督導,亦未與工人一起用餐,且事後又忘記向丁○○催討身分證,故根本不會懷疑丁○○係大陸偷渡客,伊實無公訴人所指訴之犯行等情。
二、第查:(一)丁○○係大陸地區福建省長樂市人民,係於八十八年十月間某時日,未經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申請許可,而自臺灣南部偷渡入境臺灣地區與登岸,上情業據丁○○自承無誤。丁○○係未經依法申請許可,自臺灣南部海岸偷渡入境臺灣地區之觸犯國家安全法之犯人,應可認定。又丁○○於偷渡入境之後,即由 蔡明清 陪同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日至被告之「上揚電機企業行」應徵工作,隨後並到南投縣竹山鎮向被告報到,受僱從事房屋修繕工作,被告並提供南投縣○○鎮○○路○號旁之工寮給丁○○居住,直至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晚上十一時三十分許,始在上開工寮內被警查獲,上情除據丁○○證述甚明之外,亦為被告所是認。堪證被告確有僱用丁○○從事房屋修繕工作,及提供工寮給丁○○居住之行為。又丁○○受僱之工資為每日八百元,業據其於警訊時供證甚明(見偵查卷宗第九頁)。丁○○偷渡來台旨在工作賺錢,對其受僱之工資,應不致會有誤認致在警局為不實之供述。是在檢察官以此低於行情之工資作為起訴被告之依據之後,丁○○雖自原審訊問時起,即改稱工資為每月三萬元,本院仍認以其在警局之供證較屬可信。(二)被告雖以前開情詞,辯稱伊並不知悉丁○○係未經依法申請許可,自大陸地區偷渡來臺並非法入境之犯人,並請其僱用之工人甲○○為證。惟被告所辯未替工人辦理勞、健保,及未為工人扣繳所得,致未及時向丁○○索取身分證明等情,均非常規,其上開辯解與甲○○所證,已非可遽信為真正。縱其所辯未替工人辦理勞、健保,及未為工人扣繳所得等情,確為真正。惟丁○○受被告僱用之期間已逾一月,被告所經營「上揚電機企業行」之會計 李淑伊 亦證明:「我們請粗工都要看身份證」(見偵查卷第二十六頁),此亦為情理之常。若如被告所辯,其僱用工人之流動性甚大,則其對已工作超過一個月,且仍將繼續工作之丁○○更應印象深刻,應不致會未予注意並忘記索取身份證明。如再參酌證人李淑伊所證:「我們請粗工的薪資是日薪一千元」、「丁○○有無領到薪水我不清楚,因為老板沒有把丁○○的薪水交給我,所以我不知道丁○○有沒有領到薪水」等情(見偵查卷宗第二十六頁),益可證明被告不僅對於丁○○受其僱用之事實知之甚詳,且亦未依照常規對丁○○發放薪水,此已與常情有異。又丁○○之相貌雖無異常,但其係第一次偷渡來台(見偵查卷宗第九頁),除其談話會帶有家鄉口音可予辨識之外,其日常用語亦必與本地之人迥異。由其言談之語音與內容,當不難辨識其係住居中國大陸之人。丁○○除坦承有些工人知道其是大陸人之外,並證稱其有向一些工人告知其來自中國大陸(見原審卷宗第三十四頁及本院卷宗第六十二頁)。另於警訊時,丁○○亦供證被告可能知悉其是大陸地區人民(見偵查卷宗第十頁)。嗣雖翻異前詞,改稱其係向被告告知其來自金門,因誤會金門為大陸地區,才於警局為前開供證云云。惟金門並非大陸地區,丁○○住居福建省長樂市,對此應屬知之甚詳,豈會有所誤認?嗣後迴護之詞,殊不足採信。又丁○○係民國000年0月0日出生,受被告僱用之時,年僅二十一歲,以目前我國之教育情形,如其係住在台灣或金門,其談話應不致會有大陸人士之口音或用詞,被告辯稱因其久居眷村,致無法辨識,亦不足採信。復參酌丁○○已證稱:「我工作地的工人總共有十人左右」、「一般吃飯時老板都有一起吃飯,跟我們在一起」(見原審卷宗第三十四頁)等情,被告辯稱不知丁○○係住居中國大陸之人士,顯違常情而難令人採信。
三、綜前所述,本院認被告應有明知丁○○是大陸地區偷渡來台之犯人,竟未經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而於前開時、地僱用其從事未經許可之房屋修繕工作,並提供前開工寮予丁○○居住,而非法藏匿之犯意與行為。核其所為,就未經許可僱用偷渡入境之大陸地區人民丁○○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部分,係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四款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從事未經許可工作罪處罰。另丁○○既係未經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申請許可偷渡來臺之人,即屬違反國家安全法第六條第一項規定之犯人,被告明知丁○○係偷渡入境之犯人,仍予僱用並安排其於上開處所供其膳宿,顯有藏匿人犯之意思,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項之藏匿人犯罪。被告明知丁○○係未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偷渡入境之大陸地區人民,竟自前開時間起予以僱用,並同時提供上開處所,將上開偷渡入境違反國家安全法上開規定之犯人丁○○予以藏匿,前開所為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依上開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罪處斷。雖公訴人就被告所犯藏匿人犯罪部分,於起訴事實及法條中均未加以論列,惟被告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既與公訴人起訴部分有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為裁判上一罪,自為起訴效力所及,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得一併加以裁判。原審因而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犯罪所生之危害、及被告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犯罪情狀,並審酌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係一時失慮始觸犯刑章,經此科刑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等情,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四款、第八十三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等規定,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二月,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其認事用法,尚無不合,量刑亦甚妥適。被告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審判決不當,其上訴核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方艤駐
法官胡忠文法官廖柏基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柯孟伶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項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四款左列行為不得為之:
四、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違反第十五條第四款或第五款規定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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