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9年上訴字第3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三六六號G
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三二四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二七O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六月二十日晚間與其母親邀請乙○○至台南縣永康市市○○街○○○號住處,洽談車禍和解事宜,嗣因雙方發生互毆情事,甲○○竟意圖使乙○○受刑事處分,於八十八年八月二日下午一時五十五分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申告誣指乙○○私闖民宅,涉有妨害自由罪嫌。
二、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主動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矢口否認有右開犯行,並辯稱:事先伊與乙○○電話中有發生口角,乙○○說要帶人來,渠確實未受伊及伊母親之邀而擅自侵入伊之住處云云。經查,被害人乙○○於原審調查中供稱:(是何人邀你進去?)事前是被告邀伊去渠家,但到時是渠母親招手要伊進去等語,並經證人即協助和解之二王里里長 陳正德 證稱:(汝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日是否有去甲○○家?)有去,是甲○○的媽媽叫伊去,約八點多去的,去調解車禍事宜,當時乙○○尚未到。伊進去時渠等雙方均在,乙○○有帶一個朋友、其太太及小孩等語,參以證人陳月娥即被告之母於原審審理中證稱:里長是分兩趟來伊家,第一次渠先來瞭解車禍狀況就先回去了,後來伊看到乙○○帶人來,才趕快叫里長過來等情,足見被告與其母係事約妥被害人乙○○前來洽談和解事宜後,旋即聯絡擔里長之證人陳正德,否則證人陳正德何需先行瞭解車禍狀況以備調解?又被害人乙○○果係蓄意擅闖被告住處與之理論,何以攜妻帶子一同前往?亦與常情有悖,故被害人乙○○係受被告及其母之邀始進入其住宅無誤。此外,並有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九五七八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足稽。故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原審認被告之罪證明確,因予適用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並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方法、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二月。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俱無不合。被告上訴意旨空言否認犯罪而指摘原判決有不當之處及檢察官上訴指原判決量刑過輕,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顯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鄭文肅
法官楊明章法官王浦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張清良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一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