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度上易字第1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上易字第1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竊佔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六四號
上訴人即被告戊○○選任辯護人 邱炎浚 右上訴人,因被告竊佔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四六六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三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處拘役參拾日。
事實
一、戊○○為圖取用飲水之便,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自民國(下同)八十四年十二月間起,未得下列土地所有權人或使用權人之同意,在附圖所示之公有河川地上標示水管起點處開始,雇請不知情之工人搭建引水水管,將水管自該處起點沿附圖所示綠色線之實地河川南側駁崁架設,起初水管係在附圖所示(A)點部分直接聯接(C)點,並未橫至對岸(B)點,其餘則沿實地河川南側駁崁施設,於(D)點時再由(D)點沿(E)(F)(G)(H)點之方式架設,之後仍同樣沿河川南側駁崁鋪設,待(I)點再橫至(J)點即戊○○位於苗栗縣大湖鄉大南村小南勢二十八號住處。其中並於附圖所示(A)點土地上定置鋼條柱一根、(I)點土地上設置鋼筋,以綁住水管,於同地段第一四二九之二地號丙○○所有之土地上設置水塔一只,而竊佔如附圖所示位置之土地,上開鋪設水管部分占用國有河川地及同段第一三九四號、一四三二號、一四三0號、一四一八之一號、一四一六號苗栗縣政府所有土地及同段第一四二九之二號、一四一九之二號丙○○所有之土地。嗣為前揭租用苗栗縣政府所有之第一三九四地號及第一四三二地號等土地之乙○○,於八十七年十月間發覺該水管竊佔其所有同地段一三九六之二地號土地而報警,提出告訴後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三月十六日前往現場履勘後,戊○○乃接續於不詳時日,在附圖所示(B)點土地設置鋼筋,將原由附圖(A)點至(C)點之水管改為於(A)點部分,先橫至對岸,呈(A)至(B)點、(B)至(C)點之方式架設,竊佔該處鋪設水管之國有河川地。
二、案經乙○○訴由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戊○○,固坦承該水管有占用他人土地,其並有搭建鋼條、鋼筋、水塔之情事,惟矢口否認有竊佔犯行,並辯稱:搭水管是為了要接引飲用水,水管搭建在水溝上面,不會妨害他人,該水管原係其父親生前,於八十四年十月間雇工搭建,其僅略加修改,並非原始起造人,自非竊佔行為,況該水管選擇最小損失部分而搭建,不致影響他人云云。惟查:
(一)右揭搭建水管事實,迭據告訴人乙○○指訴歷歷,被告確有在前揭如附圖所示、他人所有之土地上搭建水管、鋼條、鋼筋及水塔等情,亦據被告於偵查中、原審時供承不諱,並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及苗栗縣大湖地政事務所檢附之複丈成果圖載明所有權人足憑,且經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原審法官前往現場勘驗屬實,有現場照片及履勘現場筆錄在卷可參,並經苗栗縣大湖地政事務所測量屬實,有該所兩次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足徵被告搭建水管等物確有佔用他人土地,已甚明確。雖被告於本院辯稱該水管係其父親雇工搭建云云,並舉證人丁○○為證,茲依該證人於本院八十九年三月六日調查時所證稱「 黃冉來 八十四年九、十月間雇伊施工」、「施工二、三天。每天工錢一千元」、「伊係沿小河拉管」等語,並未具體明確,且無法提出契約或任何書面憑證以實其說,伊上開證言亦與被告於偵查中、原審係其雇工搭建之供詞,明顯不合,已難採信。況依告訴人於本院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審理時所提出該地段整治工程係於八十四年十二月間始發包之函文所載,佐以被告父親係於八十六年一月間死亡,告訴人之父親則係於八十四年十二月間死亡等情,可見證人上開所證,核與事實不符,難以採信,被告於本院上開改稱之詞,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又被告聲請傳喚之證人丙○○於本院八十九年三月六日調查時,證稱「八十七年向 吳鼎興 購買該土地時,其上已有水搭」、「被占用沒有意見,買來時即如此」等語,可見被告確有未經所有權人或使用權人之同意即私自竊佔使用之犯行甚明。且被告原先並非住居在大湖鄉小南勢二十八號之情事,為被告所自承在卷,並有被告之戶籍謄本在卷可憑,則被告之父親在該址住居時,其飲用水如何取用,何以不會發生困難,衡情被告若在該地住居時,確有需要搭建水管時,自可向告訴人或其他地主協商解決,並對於使用他人土地應支付償金(費用)之使用者付費觀念,為一般人所具備,惟被告捨此不為而逕自使用他人土地,卻無絲毫付費之意,而該水管甚長確會妨害地主或使用人使用該土地之情節,復據告訴人指陳在卷,顯見被告有無償使用他人土地之不法意圖,並造成他人權益受損,所為核與竊佔要件該當,被告以民法第七百八十六條之規定抗辯其無竊佔犯行,仍難採取,是被告上開所辯,均不可採,其犯罪事證至為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一項之竊佔罪。被告以一施設水管竊佔之意思,續將水管之小部分改變鋪設位置,應為單純一竊佔行為之接續動作,為接續犯,公訴人未及論述被告於八十八年三月十六日後某日之施設水管行為,因與前揭起訴論罪部分為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得併予審理。又公訴人漏未論及被告自八十四年間起至起訴書所載八十七年十月十八日之前竊佔犯行及被告有竊佔除前開大湖段第一三九四、第一四三二號土地外,事實欄所載之土地部分,因均與其起訴論罪部分,有繼續犯之單純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亦得併予審理。且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他人搭建水管,核係間接正犯,又被告上開竊佔犯行,侵害不同人之權益,應依想像競合犯論處。原審經審理之結果,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但查,被告係雇工竊佔,自應論以間接正犯,原審未加說明,已有未合。又被告所為,有想像競合犯之適用,原審未論處認定,亦有未合。且被告前案之過失致死案件,係八十五年間所犯,原審既認被告竊佔犯行始自八十四年間(與起訴書不同),則事實欄第二行所載「於緩刑期間,仍不知悔改」,自嫌無據,仍有未合。被告提起上訴,否認有竊佔犯行,難認有理由,其上訴自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為取用飲水而罹刑章,惡性非重,惟其犯罪之手段,犯罪後之態度尚非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羅禮政
法官陳欣安法官蔡聰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凃瑞芳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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