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度交上訴字第2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交上訴字第2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上訴字第二五九號
上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上訴人,因被告業務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交訴字第四七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一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肆月,緩刑參年。
事實
一、乙○○以駕駛營業大貨車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一月七日晚上九時十分許,駕駛牌照號碼UT─一○三號營業大貨車,沿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外側車道,由南往北(起訴書誤載為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前開路段北上一百三十六公里又七百公尺處,此時在該路段內側車道上適有由 孟丁助 所駕駛之GA─五五九一號自用小客車,為閃避掉落物而操作失控,致衝撞內側護欄而斜停於內側車道上,致後隨約一百公尺處亦行駛於內側車道上由 葉斯榮 (已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九日死亡,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所駕駛之RQ─四八五號自用大貨車,恐會追撞上該車,由內車道變換至外車道,再因前方有車減速慢行,而緊急再變換至內車道,終因煞車不及,追撞GA─五五九一號自用小客車左側車尾,致使GA─五五九一號自用小客車調頭,並使GA─五五九一號自用小客車之駕駛孟丁助彈出車外,墜落於內外側車道間,當時天候、路況良好,該路段並有夜間照明,乙○○為汽車駕駛人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以便得隨時煞停,如欲變換車道前應保持安全間隔,方得變換車道,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於葉斯榮上開自用大貨車變換至外車道時,未依規定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亦未注意車前狀況,致使煞車不及時,並欲閃避在前且同在外側車道上行駛由 陳克華 所駕駛之FY─八一七六號自用小客車,即貿然往內外側車道間行駛,致輾斃墜落該處之孟丁助,致使孟丁助當場死亡。
二、案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前揭時、地駕車發生車禍,並因而造成孟丁助死亡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過失致死犯行,並辯稱伊駕車固應注意車前狀況,然因該路段正值施工中,外側車道右邊之邊線緊密排放「紐澤西」護欄,在無路肩且毫無任何空間之情形下,葉斯榮所駕駛之RQ─四八五號自用大貨車突然閃入外側車道,伊隨即減速慢行,惟因事出突然,且葉斯榮超車不當,致使伊應變不及,而不得不往內車道行駛。又被告所駕駛之車輛乃總重二十一公噸之大貨車,如遭該車輾過之人體,必是「血肉模糊」之情形,然由被害人死亡當時之狀況觀之,實非遭重車壓輾過所造成,故被害人之死亡與其過失駕車肇事行為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伊實無過失等語。惟查:
(一)被害人孟丁助於本件車禍發生後,係陳屍在高速公路上開路段內外側車道間之情節,有卷附之照片及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可稽。又被害人孟丁助確因本件事故當場死亡,且其遺體呈右下腹腸肚外流、右大腿塌陷、生殖器破裂、身上多處胎痕、背部遭輾至變形等情,亦經公訴人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製有相驗筆錄、驗斷書及相驗屍體證明書,並有照片數幀附卷可稽,顯見被害人孟丁助生前確遭重車輾壓,致內臟溢出而死亡屬實。茲本件車禍之發生,係因被害人孟丁助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為閃避掉落物,致失控衝撞內側護欄而斜停於內側車道上,尾隨其後行駛於內側車道,由葉斯榮所駕駛之大貨車,因煞車不及,突然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惟見外側車道由陳克華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速度甚慢為免追撞,遂又突然變換車道至內側車道,致撞及被害人孟丁助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左側車尾,該自用小客車因而調頭,被害人孟丁助並因而被彈出車外,墜落於內外側車道間。而被告所駕駛之大貨車,行駛於葉斯榮所駕駛之大貨車之後之外車道,亦因前開事出突然,煞車不及,為避免追撞陳克華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遂由內外側車道間閃避而過,陳克華卻始終行駛於外側車道等情事,迭據被告、葉斯榮及陳克華於警訊及偵查中陳稱綦詳,並有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數幀可資佐證,足見車禍發生當時,僅有葉斯榮及被告所駕駛之大貨車經過內外側車道間。又參諸卷附之照片,被告駕駛之牌照號碼UT─一○三號營業大貨車右前輪附近之底盤上附有碎肉塊及血跡,足徵被害人孟丁助係因被告所駕駛之大貨車輾壓致死無訛,則被告所辯被害人孟丁助非其所駕駛之大貨車輾壓致死云云,已難採取。
(二)葉斯榮於警訊時供稱「當時我行駛於內側車道,見前方一00公尺左右內側車道一部GA─五五九一號車停在該處‧‧‧我怕會撞上前方車輛,故閃入外側車道,但又見外側車道一部FY─八一七六號速度很慢,怕又會撞上該車,我又閃入內側車道,此時就撞上GA─五五九一號車的左後方,同時又撞上外車道的FY─八一七六號車的左前車輪的方向」、「(問:你當時撞上GA─五五九一號車時,有無發現該GA─五五九一號汽車的駕駛人孟丁助?)當時沒有看見任何人,至我停好後跑回現場才發現有一個人躺在地上」等語(參見八十八年度相字第十五號卷六頁)。被告則供陳「當時我駕車行經外線車道,我前車為000000號大自貨車,我看見內線車道有一部白色GA─五五九一號小自客車斜停於內線車道,於是我就減速慢行,因煞車不及要撞到FY─八一七六號車時,我從內外線車道閃避,並擦撞FY─八一七六號左側車身後停於外線車道後而肇事」、「(問:你是否有看見前車RQ─四八五號車有追撞何車?有無人下車?)我看見RQ─四八五號車從內、外線車道閃避,擦撞FY─八一七六號車,及追撞GA─五五九一號車而肇事後也停於外線車道上,沒有人下車」、「(問:警方在你駕駛之UT─一○三號之右前車輪上有血跡及肉片,其孟丁助之死亡是否為你車輾斃?)我不知道我有輾斃孟丁助,但經警方查證後,是我所為」云云(參見同上卷十頁)。顯見被告駕車當時原行駛於外側車道,待葉斯榮變換車道至外線車道又再變換回內車道時,被告未保持安全行車距離及車距,以致怕撞上在前FY─八一七六號車時,即貿然緊跟往內變換車道,因而肇事非虛。況被告於偵查中亦陳稱「我駕車在B車(指RQ─四八五號車)後面北上外側車道,前方尚有C車,我看見B車自A車C車中間擦撞而過,我的車右前方擦撞C車(指陳克華所駕駛之FY─八一七六號車),經過時沒看到A車駕駛(指孟丁助)」等語明確(參見同上卷第二十二頁),足見被告駕車由外側車道變換至內側車道之際,雖未必可看見被害人孟丁助躺臥在內外車道間,惟在此短暫時間及距離內任意變換車道,有可能因而肇事應為被告所能預見,則被告辯稱伊無過失,礙難採信。
(三)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前後兩車間應有安全行車距離,如遇夜間行車或其他特殊狀況時,其安全距離應酌量增加。汽車駕駛人欲變換車道時,應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方得變換車道。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及二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六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一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一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原審及本院調查時自承本件車禍發生前,係行駛於外側車道,本以約八、九個車身之距離,行駛於同車道由陳克華所駕駛自用小客車之後方, 嗣葉斯榮 變換至外車道時,亦有三個小客車之距離云云,茲當時陳克華因見被害人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於內側車道發生事故而減速後,葉斯榮因恐撞上陳克華之汽車而又變換至內側車道時,被告因未保持安全距離(車距已縮小),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無法作隨時煞停之準備(現場無煞車痕),已難謂其無過失。又被告為避免追撞陳克華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於葉斯榮再變換至內側車道時仍緊跟著欲變換車道至內側車道時,因未能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致擦撞陳克華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左側車身,則被告所駕大貸車擦撞陳克華所駕自用小客車左側車身部分,及因而輾壓孟丁助死亡,自堪認被告均確有預見可能,且有過失甚明。本案雖經原審送請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乙○○駕駛營大貨車未注意車前狀況擦撞陳車為肇事原因。但輾過被葉車撞擊後彈出車外之孟丁助係措手不及」,有該會八十八年十月七日竹鑑字第八八七五六號函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參見原審卷十六頁),惟經本院再送請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結果,認「乙○○夜晚駕駛營大貨車,未注意車前狀況擦撞陳車並輾過孟丁助,為肇事原因」,亦有該會八十九年五月一日府覆議字第八九0二五四號函文在卷可憑,益見被告不僅擦撞陳克華之汽車有過失,且對輾壓孟丁助致其死亡,亦有過失,則被告上開所辯,諉實難以採取。
(四)前開肇事路段於本件車禍發生當時,外側路肩因進行拓寬工程而封閉之情事,固據證人即至肇事現場處理之員警 戴鵬洲 ,於原審證述屬實(參見原審卷三三頁),並有前揭調查報告表所附之事故現場圖在卷可資佐證。惟事故發生當時葉斯榮所駕駛之大貨車原行駛於內側車道,為避免追撞被害人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而突然閃避至被告所駕駛之大貨車前方之外側車道,阻擋被告前方之視線,葉斯榮為避免追撞外側車道行駛速度已減慢之陳克華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故隨即再閃避至內側車道,已如前述,則被告於駕車行經該路段下坡時,既可知路肩已封閉,自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並拉大行車安全距離,以便得隨時煞停。茲內側之葉斯榮所駕駛之大貨車變換至外車道時,既在前阻擋被告視線,並縮小車距,被告更應拉大安全行車距離,其後葉斯榮又突然閃避至內側車道,被告自應有所知覺,何以葉斯榮會有如此驟然改變,但被告疏未注意。並自認因前方發生事故已減速之陳克華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慢速通行中,而此時被告所駕駛之大貨車已由外側車道經過被害人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於內側車道所暫停之位置,內側車道已無其他車輛,因此在內側車道應無其他車輛,且路肩又已封閉之情形下,被告為避免追撞陳克華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乃貿然採取緊跟變換車道至內側車道之駕駛行為,雖屬一般駕駛人在此情狀下常會採取之駕駛行為,被告並因而認其並無過失云云。但依前所述,被告於葉斯榮變換至外車道時,即應可知悉其與前車之車距已縮小,自應作隨時煞停之準備或再拉大車距,被告卻未為,待葉斯榮再變換至內車道時,即未注意車前狀況而緊隨再變換至內車道,而未依舊行駛於外車道,顯見被告於短距離任意緊跟變換至內車道時,對於可能肇事之結果,確能預見屬實,是該路段是否封閉之情事,不能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再者,被害人孟丁助因本件車禍而當場死亡之情事,有檢察官之相驗屍體證明書在卷可稽,是被告之過失與被害人之死亡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則被告上開業務過失致死之犯行,至為明確,其上開所辯,核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被告於偵查中自承為嘉義溪口農會載貨,並有嘉義縣溪口鄉農會之陳情書及南捷交通有限公司之和解書在卷可稽(參見相字卷二一、三二、三四頁),可見被告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並於執行駕駛業務時肇事,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業務過失致死罪。原審經審理之結果,雖認被告車輛擦撞陳克華之汽車部分有過失,但以「按高速公路係專供汽車通行之用,是行駛高速公路之駕駛人若非事先已見行人在快車道上,得以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外,則在高速行駛下,顯難預見有人躺臥在專供汽車通行之快車道上;況依前開事故現場圖顯示,肇事現場並無煞車痕,益徵事故之發生極其突然,又被告駕車由外側車道變換至內側車道之前,前方因葉斯榮所駕駛之大貨車阻擋其視線,亦已如前述,則被告在前方視線既遭阻擋,且路肩亦已封閉,僅能變換車道至內側車道,以避免追撞陳克華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綜上之情狀,被告自難以預見被害人孟丁助會因所駕車輛被追撞而彈出車外,而躺臥在內、外車道間,揆諸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二號判例意旨,被告既未看見,復無從預見被害人孟丁助被追撞而彈出車外,躺臥在內、外車道間之情,則其駕車輾斃被害人之行為,即難謂其有過失」,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固非無見。但查,肇事現場並無煞車痕,此有現場圖在卷可憑,可見被告於變換至內車道前未依規定保持安全之行車距離,已難謂被告無過失,況被告於變換至內側車道時,對於短距離之任意變換車道可能肇事,難謂無預見可能,是被告自堪認有過失甚明,且本院送請覆議結果,亦同此認定,足見檢察官之上訴理由,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是原審未細心勾稽,遽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自有可議,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尚好及犯罪之態度、所生危害、犯罪之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被告之前科表在卷可稽,受此罪刑之宣告,應知警惕,無虞再犯,犯後亦與被害人家屬成立和解,此有上開和解書可憑,爰認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當,一併諭知緩刑三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羅禮政
法官陳欣安法官蔡聰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凃瑞芳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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