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易字第30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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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交易字第3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易字第300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騏騰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202號),本院認不宜用簡易程序審理,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王騏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王騏騰前因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民國102年1月24日以102年度竹交簡字第9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6萬元確定在案;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不能飲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102年9月17日下午7時30分許起,在苗栗縣竹南鎮啤酒廠附近親人住處飲酒後,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仍於同日(17日)晚上9時許,駕駛其父親所有之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欲駕車返回其新竹縣住處;嗣於同日晚上9時28分許,行經苗栗縣○○鎮○○路與和興路口,為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警員執行擴大臨檢勤務,在路口攔下時,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尚未發覺其上揭犯行前,主動向攔檢警員坦承其上開犯行且接受酒精測定,嗣發現其酒後駕車,並對其測試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王騏騰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再被告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除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見偵查卷宗第22頁、第24頁)在卷可稽,堪信為真。是上開犯罪事實,自堪信實。
三、按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爰於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0日生效)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參。查被告為警查獲時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經測定為每公升0.26毫克,若參諸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所制定之「呼氣酒精測試器及分析儀檢定檢查技術規範(第三版、99年3月12日公告、99年7月1日實施)第7.1節明文規定:檢測誤差標準(量測結果大於等於0.25mg/L且小於2mg/L範圍者,公差為正負5%【相對偏差百分比】),將無法排除被告為警查獲時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47毫克之可能(計算式:0.26×95%);但依據被告自承其於飲酒駕駛自用小客車(102年9月17日晚上9時許),離員警施以酒精測試之時(102年9月17日晚上9時28分許),相隔約28分鐘,依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酒精、藥物測試與交通事故調查」所載(見本院卷第26頁背面),一般人在正常酒精代謝呈線性代謝模式,即每小時血液中乙醇酒精代謝約0.01%至0.015%(W/V),以在正常人血液中乙醇酒精濃度為呼氣中之2000倍,則正常人每小時之呼氣酒精濃度約減少每公升0.05毫克至每公升
0.075毫克。是以,依被告最有利之28分鐘代謝率計算,被告於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之初之呼氣酒測值應為每公升0.2833毫克(計算式:0.26+0.05×28÷60);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被告於上開犯行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尚未發覺其上揭犯行前,主動向承辦警員坦承犯行,嗣並接受偵訊,有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中港派出所之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頁),其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茲審酌被告飲用啤酒後,於駕駛之初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33毫克,遭警方查獲時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不顧行車安全,猶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罔顧他人生命、身體安全,危害公共安全甚鉅,行為殊無足取,幸未肇事傷及他人,復考量被告前有一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刑事前科,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兼衡其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自稱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狀況為未婚,但有小孩明年3月即將出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審酌其年齡、職業、收入、社會地位等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馬鴻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許蓓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蔡孟穎中華民國102年12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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