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208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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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審易字第20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易字第2081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龍全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977
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檢察官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林龍全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龍全前於民國10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6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甫於
104年7月31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05年8月2日凌晨0時30分許,前往無人居住之富鈵汽車保養廠(址設高雄市○○區○○○路○巷○○○號),以由後方塑膠圍籬攀爬進入保養廠內,徒手竊取張○誠所有放置物架上塑膠桶內之石材切斷機1台(廠牌:HITALHICM4ST,價值約新台幣《下同》2800元),得手後騎乘腳踏車逃逸。嗣於同日上午11時30分許,騎乘腳踏車前菜藍上內放有上開石材切斷機,行經高雄市○○區○○路廟巷口,為巡邏員警發現行跡可疑攔查,及通告被害人指認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林龍全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又因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並無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張○誠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6至8頁),復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蒐證照片及贓物認領保管單等附卷可稽(見警卷第23至26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竊盜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之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
設備,應係指為保護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之安全而裝設,故該條款所謂之安全設備,是自必與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有關者,始屬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8號提案審查及多數說意見參照)。查被告雖係由汽車保養廠後方塑膠圍籬,攀爬進入保養廠內行竊,惟該保養廠僅為營業用,並非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之性質,業經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97頁),自無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2款加重事由之適用。公訴意旨誤認被告係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容屬誤會,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有如
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宣告及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竊盜犯行,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己力賺取金錢,恣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權益,破壞社會治安,實屬不該。惟參酌其犯後坦承犯行;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行竊財物之價值;兼衡其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現月收入約幾千元及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前開犯罪情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被告所竊得之石材切斷機1台,經查扣後,已由員警發還被害人張○誠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3頁)。足認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被告因竊取而受有占用前開石材切斷機1台之利益部分,因考量此部分沒收或追徵,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犯罪所得價值低微,爰不宣告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秉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月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蕭筠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1月5日
書記官黃盈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