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審易字第22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易字第2263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明志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90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檢察官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廖明志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廖明志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民國101年度易緝字第1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豐簡字第37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20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共7罪)確定;前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
101年度聲字第4718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甲案)。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315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乙案)。上開甲、乙兩案接續執行,甫於
105年1月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5年5月12日2時3分許,在高雄市○○區○○路○○○巷○號前,持客觀上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安全,且可供兇器使用之十字起子,破壞王○國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右前車窗(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車內硬幣新台幣(下同)800元,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逃逸。嗣經警調閱監視器,循線於翌(13)日16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明潭路交岔路口,攔停廖明志所騎乘之上開機車而查獲,當場扣得十字起子1支、現金100元。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廖明志所為係犯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訊據被告就上開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王○國、證人張○吉於警、偵訊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詳警卷第6至11頁;偵卷第18頁)。復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扣案物照片等可資佐證(詳警卷第13至22頁;偵卷第14頁)。是被告上開自白,核屬有據,堪以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以行為人
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所攜帶之十字起子前端材質為金屬,質地甚為堅硬,有扣案工具之相片在卷可查(見偵卷第14頁)。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自屬兇器無訛。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
盜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富,竊取他人之財物,危害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前從事電腦工程師工作、月入約32,000元、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㈠被告竊得之現金800元,除其中100元經查扣後,由員警發
還被害人 王建國 外(見警卷第18頁贓物認領保管單),其餘
700元部分被告未歸還或賠償,故此部分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扣案之十字起子1支,雖為被告犯本案竊盜罪所使用之物
,惟非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59頁),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
1項、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秉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月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蕭筠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1月5日
書記官黃盈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