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度交簡字第47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交簡字第47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交簡字第4779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萬立智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調偵字第27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5年度審交易字第1068號),爰不依通常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萬立智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萬立智領有合格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4年11月6日晚上22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至盛昌街56之26號前時,其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該處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復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董○○○同向行走於萬立智之右前方,詎萬立智未注意車前狀況,其騎乘之上開機車車頭自後方撞擊董○○○,致董○○○當場倒地,受有左側肱骨幹骨折、左肘及右膝挫擦傷之傷害。萬立智於肇事後隨即將董○○○載送往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治療,並在偵查犯罪之警察機關尚未知悉肇事人為何人時,於翌日前往警局報案自承係騎車肇事者,自首而願接受裁判,始悉全情。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㈠被告萬立智於警詢時、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暨認罪陳述(見警卷第1至4頁、偵卷第6至9頁、審交易卷第14頁反面)。
㈡證人即告訴人董○○○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證(見警卷第5至7頁、偵卷第6至9頁)。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1份、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照片3張、被告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影本1紙、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各1紙(見警卷第8至18、22頁)。
㈣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訂有明文。而此等規定所稱之「汽車」,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包括機器腳踏車(即機車)。本件被告既考領有合格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其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影本1紙在卷可查(見警卷第22頁),則憑其考領有適當駕駛執照之智識及駕駛經驗,對於上開規定理應知之甚詳,並具有注意能力,復衡之案發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有上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足憑(見警卷第10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從後方追撞告訴人董○○○,造成董○○○當場倒地,肇致本件車禍事故,是被告之駕駛行為有過失,至為灼然;再參以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事故而受有左側肱骨幹骨折、左肘及右膝挫擦傷之傷害,此有上述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參(見警卷第8頁),顯見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為至明。至告訴人董○○○暨告訴代理人董○○固質疑本件被告有酒駕之情形,是以未於車禍之當下即報警處裡乙情,惟被告迭於偵審中均堅決否認告訴人此部分所指,且本件亦無酒測單或觀察紀錄表可資證明被告確有酒醉駕車情事,亦乏補強證據以擔保告訴人指證、陳述之真實性,無法採為斷罪之依據,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於車禍當下有飲酒駕車之情,則以罪疑惟輕原則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
於肇事後,即時將告訴人載往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治療,由被告家屬在旁照顧,復於翌日上午前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右昌派出所報案,此有被告供承在卷,並有告訴人代理人到庭陳述可明(見審交易卷第15頁),且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及上述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1份載明在卷(見警卷第14至16頁),是被告尚未被有偵查權限之該管機關發覺其姓名及犯罪事實前,主動前往警局報案,並承認其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騎乘機車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因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造成告訴人受有身體上傷害及精神上痛苦,且被告雖有和解意願並業已賠償告訴人醫療費用新臺幣69072元,此有告訴代理人董○○於偵查中陳述可據,然仍因與告訴人所認賠償金額尚有所差距而未能達成和解,致未獲得告訴人之諒解而請求從重量刑等情,有本院移付調解簡要紀錄
1紙暨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中之陳訴在卷可佐(見審交易卷第15、34頁),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於案發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考量被告於警詢暨本院審理時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尚需扶養殘障之母親等家庭生活狀況(併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個人戶籍資料、審交易卷第15頁)之生活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月5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黃裕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6年1月5日
書記官鄭伊芸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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