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50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50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5042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政元選任辯護人吳龍建律師
黃俊嘉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6596號),嗣移撥本院審理,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5年度審訴字第1486號),爰不依通常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王政元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三條第七款之妨害役男徵兵處理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王政元係民國68年次之役齡男子,自民國94年3月2日經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現改制為內政部移民署)核准出境就學,依役男出境處理辦法規定役男出境就學之最高年齡為33歲,王政元於101年9月2日屆滿,因屆期未歸,經戶籍地所在之高雄市左營區公所先於104年2月2日以高市左區兵字第10430231100號函催促其返國接受徵兵處理,由其母親○○○簽收,及於催促王政元返國接受徵兵處理送達將滿6個月前排定於104年8月10日下午14時許與104年10月20日下午1時50分許,在高雄市立聯合醫院接受役男徵兵檢查。詎王政元明知有接受徵兵檢查之義務,竟意圖避免徵兵處理,於依法應參加徵兵檢查,經催告後仍滯留海外不願返國,迄今未能接受徵兵處理。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為認罪陳述(見審訴卷第26頁反面),並有證人即被告之母○○○於偵查中之證述在卷(見偵卷第31至32頁),復有高雄市左營區妨害兵役案件調查表、出入境紀錄及戶籍查詢資料1份、役男出國申請書1份、高雄市左營區公所104年2月2日高市左區兵字第10430231100號函1份暨送達證書(2份)、104年6月17日高市左區兵字第1040000617號徵兵檢查通知書1份暨送達證書(2份)及徵兵檢查醫院高雄市立聯合名冊1份、104年9月3日高市左區兵字第1040000903號徵兵檢查通知書1份暨送達證書(3份)及徵兵檢查高雄市立聯合醫院名冊1份等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至27頁),足認被告前揭自白書所述內容,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7款之妨害役男徵兵處理罪。爰審酌被告明知服兵役係役齡男子應盡之義務,竟意圖避免徵兵處理,以求學之名義,經核准出境後滯留國外而未如期返國接受徵兵處理,經其戶籍所在地之兵役行政單位催告後仍置之不理,不僅妨害國家對於兵役事務之有效管理,且破壞國家對於徵兵制度執行之公平性,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素行非惡;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自述研究所畢業碩士學歷之智識程度、業建築師並半工半讀、收入固定、身體狀況良好、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已婚並需扶養配偶及1幼子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另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已如前述,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至罹刑章,而犯後已坦承犯行,其經此偵、審程序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為使被告深切記取教訓,促使其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尚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6月內支付新臺幣10萬元予公庫。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倘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7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1月5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黃裕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6年1月5日
書記官鄭伊芸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役齡男子意圖避免徵兵處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徵兵及齡男子隱匿不報,或為不實之申報者。
二、對於兵籍調查無故不依規定辦理者。
三、徵兵檢查無故不到者。
四、毀傷身體或以其他方法變更體位者。
五、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申報,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六、未經核准而出境,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七、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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