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4920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49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4920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濬賓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11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濬賓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電燈泡壹個、吸管壹支及殘渣袋壹只,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王濬賓前於民國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104年度毒聲字第129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
104年5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24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
5年內,竟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
105年10月20日20時15分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之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電燈泡內點火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22時許,因王濬賓配偶 張雅雯 報案檢舉,警方於同日22時20分許前往上址住處,當場扣得其所有供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罪所用之電燈泡1個(聲請意旨誤載為玻璃球,應予更正)、吸管1支及裝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業經施用殆盡之殘渣袋1只等物,復經徵得王濬賓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濬賓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大社分駐所毒品案件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代碼:0000000000)、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11月4日報告編號KH/2016/A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查獲現場暨扣押物品照片7張在卷可稽,復有被告所有之電燈泡1個、吸管1支及殘渣袋1只等物扣案可資為佐。又扣案之電燈泡1個、吸管1支及殘渣袋1只,均為被告所有,並均係供其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罪所用之物乙節,已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在卷。基此,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前揭事證相符,堪以採認。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應洵堪認定。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施用毒品罪,如於初犯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於5年內再犯,依法應為追訴處罰,同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於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104年5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則其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在上揭時間,再次違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自應由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第2項之規定,依法予以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其後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不另論罪,聲請意旨認被告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容有誤會,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施以觀察、勒戒處遇,竟不知悔改及戒除毒品,而再次違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任由毒品對自身健康造成戕害,並違反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且對社會風氣、治安造成潛在危害,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其於犯罪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乃戕害一己身體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暨衡及其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按刑法、刑法施行法相關沒收條文已於104年12月30日、10
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又此次修法於修正總說明以及相關修正條文立法理由中一再闡釋「沒收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此次沒收體制之修正,與現行法將沒收列為從刑之立法體例已有不同」,再由105年
5月27日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第309條第1款,亦將沒收主文特予區別記載等旨,亦可得知新法具有獨立效果而非從刑之沒收,已不再從屬於各罪主刑宣告之下,而應分別認定並獨立於主刑項下而為宣告,合先敘明。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扣案之電燈泡1個、吸管1支及殘渣袋1只等物,均為被告所有,並均係供其作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罪所用之物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在卷,故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均宣告沒收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月5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張俊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6年1月5日
書記官任強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