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47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4767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惠琪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30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余惠琪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余惠琪雖預見提供自己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該他人從事財產犯罪,竟仍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5年5月27日,將其所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由其男友 張韋翔 (所涉詐欺罪部分,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另案偵辦)在位於雄市仁武區之統一超商友福門市,以店到店之交貨便方式,寄交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陳靜蝶 」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而容任該人使用上開華南銀行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嗣該不詳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取得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各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分別向 洪慈慧 、 呂東陽 施用詐術,致洪慈慧、呂東陽均陷於錯誤後,各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分別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至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內,旋即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詐欺得逞。嗣洪慈慧、呂東陽察覺有異後,乃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訊據被告余惠琪於警詢及偵查中固坦承上開華南銀行帳戶為其申辦, 嗣其 於上揭時間、地點,交由其男友張韋翔將上開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帳戶密碼寄交自稱「陳靜蝶」之成年女子使用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係伊男友張韋翔跟伊說朋友做生意,資金要轉渡,需要提供帳戶,後來才說是從事博彩工作,1個月薪資新臺幣(下同)3萬元,伊男友問伊有無未使用的帳戶,因當時伊與男友2人都沒工作,才會想說試看看,沒有想很多就直接將帳戶借出去云云(見偵字第3059號卷第30、31頁背面、)。經查:
㈠上開華南銀行帳戶為被告所申辦,嗣其將上開華南銀行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由其男友張韋翔寄交自稱「陳靜蝶」之成年女子使用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自承在卷(見警卷第18、19頁、偵卷第30、31頁背面),並有被告上開華南銀行帳戶之客戶資料整合查詢及帳戶交易明細表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7頁)。又告訴人洪慈慧、呂東陽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施以前揭詐術後,因而分別陷於錯誤後,各依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被告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內等事實,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洪慈慧、呂東陽於警詢中分別證述明確(見警卷第33至36、57至59頁),並有告訴人洪慈慧所提供之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案件編號:0000000000)、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65案件編號:0000000000)、金融機構協助民眾通知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e化案號:P10505AD6W2JH1U)各1份、告訴人呂東陽所提供之新光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積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案件編號:0000000000)、金融機構協助民眾通知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e化案號:P10505AUXJ2JBSR)各1份在卷可按(見警卷第38、42至45、52至54、61至69頁),復有被告上開華南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等件在卷可佐。基此,足證被告上開華南銀行帳戶,確已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作為詐騙告訴人洪慈慧、呂東陽匯款使用之工具等事實,甚為明確。
㈡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查:
⒈參之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存摺及提款卡係遭自稱陳靜蝶女子
以應徵工作為由騙走了,伊男友亦遭 陳靜碟 騙取2帳戶云云(見警卷第18至19頁);復於偵查中供稱:伊將提款卡、存摺交給伊男友,伊男友說朋友做生意資金要轉度,需要帳戶云云(見偵字第3059號卷第30頁背面至第31頁正面);再於偵查中改稱:伊男友是跟伊說是朋友做生意、資金要轉渡,後來才說是從事博彩工作,1個月薪資3萬元,伊男友問伊有無未使用的帳戶,因當時伊2人都沒工作,才會想說試看看,沒有想很多就直接借出去云云(見偵字第3059號卷第31頁背面);縱觀被告前後所供,可見被告對於伊男友張韋翔為何要向其借用存摺、提款卡之目的前後供述不一;是被告前揭所辯,是否屬實,已非無疑。
⒉又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
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
2項定有明文;而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具個人專屬性,若與存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結合,私密性更高,倘有不明金錢來源,甚而攸關個人法律上之責任,故除非與本人具密切親誼或信賴關係者,難認有何流通使用之可能,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亦必深入瞭解對方之背景、可靠性及用途,確認無誤後方提供使用,始符常情,況且長年來利用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等財產犯罪案件層出不窮,廣為大眾媒體所報導,政府機關亦不斷加強宣導民眾防範詐騙之知識,是依當前社會一般人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非依正常程序要求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者,均能預見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供作犯罪工具使用,已屬一般之生活經驗與通常事理,並為公眾周知之事。是以,粽認被告前揭所變為真,然被告對同案被告張韋翔所應徵工作之業者真實姓名、公司名稱、地址及工作內容均毫無所悉,益見被告對於公司所在、名稱、所營項目、工作內容等求職之基本事項均無所知之情況下,竟率然提供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同案被告張韋翔寄送予毫無熟識之他人使用,實與一般通常應徵工作之經驗大相逕庭。再者,依被告自陳本件係因同案被告張韋翔事後告知應徵博彩工作,1個月有3萬元報酬等語,顯見被告提供帳戶之目的在作為賭博犯罪金流之斷點,藉此躲避檢警追緝,而賭博行為在我國向為法所明禁,被告明知所應徵者係協助賭客領取賭金之非法工作,提供帳戶將作為非法匯款使用,此僅需具有一般社會經驗及法律常識之人即可知悉,被告實難以思慮未周為由,推諉為不知;詎被告僅為貪圖薪資報酬,對該非法工作竟無任何推卻或抗拒,仍配合提供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並依指示變更帳戶密碼以供他人使用,足見被告對於其交付前開帳戶時,即知悉並容任上開帳戶將作為他人非法進出款項使用,並作為隱匿款項之用途之事實,已為至明。從而,可徵被告對於上開華南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可能被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之用之情,自已有所預見,且不違其本意,則其有顯具有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已堪認定。由此可見被告上揭所辯,顯與一般客觀社會常情明顯乖違,難認有何交付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之合理正當事由,核無足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洵堪認定。
三、按所謂幫助行為乃指對於被幫助者之犯罪行為,予以物質或精神上之支持,而使其得以或易於實現構成要件,或使其行為造成更大之損害。準此,幫助犯之幫助行為應係指實施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言。查被告提供上開華南帳戶資料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固使得該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得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然被告單純提供其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本案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參與本件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本件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行為人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之情,應僅得以認定其所為係對於該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人資以助力,則衡諸前揭說明,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
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以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幫助該詐騙集團成員分別向告訴人洪慈慧、呂東陽等2人詐騙渠等所有財物得逞,係屬一行為觸犯數同一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僅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另被告並未實際參與本件詐欺取財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僅為貪圖個人私利,竟率爾提供其所有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因其提供人頭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遭受詐騙之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金融交易安全,且因而致本件告訴人並因此分別受有財產上損害,所為實屬不該;且其於犯後復飾詞否認犯行,迄今亦未為任何賠償以填補渠等所受損害,犯後態度尚難認良好;兼衡以其本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及本件告訴人所受詐騙之金額、所受損失之程度;暨衡及其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末查,被告上開行為後,刑法就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且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案沒收部分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律。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告訴人2人前揭所匯入被告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內之款項,旋即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情,業如前述,固可認該等款項係本案位居詐欺取財犯罪正犯地位之行為人所取得之犯罪所得,惟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尚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因而分得上開犯罪所得之事實,故本院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1月5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許瑜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6年1月6日
書記官李憶如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告訴人│詐騙時間及方式│匯款時間│詐騙金額(││││││新臺幣)│├──┼───┼────────────┼────┼─────┤│1│洪慈慧│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佯為grac│105年5│29,234元││││egift網路店家、國泰世華│月31日下│││││銀行客服人員,於105年5│午7時9│││││月31日下午6時30分許,陸│分│││││續撥打電話予洪慈慧,並訛││││││稱:之前上網購物,因作業││││││疏失致原本訂單設成12期分││││││期付款,需至提款機操作更││││││正取消云云,致洪慈慧因而││││││陷於錯誤,遂依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操作提款機後,││││││將款項匯至被告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內。│││├──┼───┼────────────┼────┼─────┤│2│呂東陽│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佯為86小│105年5│11,425元││││舖網路購物客服人員、合作│月31日下│││││金庫銀行客服人員,於105│午7時8│││││年5月31日下午6時37分許│分許│││││,陸續撥打電話予呂東陽,││││││並訛稱:之前上網購物,因││││││作業疏失致原本訂單設成20││││││筆交易,需至提款機操作更││││││正取消云云,致呂東陽因而││││││陷於錯誤,而依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操作提款機後,││││││將款項匯至被告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