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47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47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4799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建宏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30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建宏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劉建宏明知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即等同將自己帳戶提供予該他人使用,而可能幫助該他人所屬犯罪集團從事財產犯罪,竟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未必故意,於民國105年6月13日稍前某日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岡山仁壽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及其同夥使用。嗣該詐騙者取得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以附表所示方法,向 鄺宗易張以承 ,致上開2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上開郵局帳戶(被害人/告訴人、詐騙手法、匯款時間、詐騙金額詳如附表所示)。嗣張以承等2人發覺有異報警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訊據被告劉建宏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固坦承前述郵局帳戶為其所申辦、使用,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 伊於 105年6月初騎機車時將提款卡等物放在機車前加油孔旁置物處,可能騎機車時撞到路面坑洞,皮夾彈出,提款卡才會不見,伊騎車遺失當天回家發現不見後,於當天晚上11、12點就撥打電話向郵局掛失,伊怕密碼會忘記就將密碼寫在紙條上,夾在提款卡保護套裡面,時間一久就忘記把紙條抽起來云云。經查:
(一)上開郵局帳戶為被告所申請,據被告自承在卷,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5年10月26日儲字第1050191809號函暨檢附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開戶基本資料交易各1份在卷可稽。而告訴人張以承及被害人鄺宗易因遭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致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被告上開郵局帳戶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張以承及被害人鄺宗易於警詢時指訴綦詳,並有告訴人張以承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ATM交易明細表被害人、鄺宗易提供之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各1紙在卷可憑,足證被告上開郵局帳戶,確已遭詐欺集團用以作為詐騙上開告訴人及被害人之匯款甚明。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按金融機構帳戶係屬個人重要理財工具,理應妥善保管,而提款卡密碼乃係由帳戶所有人自行設定,他人無從知悉,苟單純遺失帳戶提款卡,他人應無輕易使用上開帳戶作為轉帳及匯提款工具之可能,而依一般人使用金融帳戶提款之習慣,為避免遺失存摺、印章或提款卡時,帳戶內之存款遭人盜領,通常均會將存摺、提款卡與密碼分別存放,縱使自己有遺忘密碼之虞,通常亦會在其他地方註記備忘,不至於將提款密碼與提款卡同時存放,否則密碼之設定即失其防盜意義;然被告將其提款卡密碼設定其生日,此既為被告所熟知之數字組合,則被告理應能熟記上揭郵局帳戶之密碼,焉須特意將該密碼以紙條書寫並與提款卡放置一起之必要,反致徒增其等金融帳戶遺失或失竊後遭他人盜領或不法利用之風險;更遑論被告上揭郵局帳戶,於被告所辯之遺失時點前,僅有餘額5元之情,亦有被告上揭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1份附卷可按(見偵卷第4頁),而被告尚供陳:105年6月沒使用該帳戶,因為擔心有時會用到所以就放在身上,在該陣子伊不會使用任何提款卡等語(見偵卷第9頁背面),詎被告竟將上揭餘額極少、甚或久未使用之上揭郵局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同時隨身攜帶,悖異常情殊甚,誠難遽信,益徵被告辯稱上揭郵局帳戶係遺失一節,殊與事理有違,要屬情虛之詞,委無足取。
(三)次按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係存戶持有該帳戶內款項之證明,金融卡更有自提款機即時提取該帳戶內之款項、轉帳,甚至變更密碼、臨時借支現金等功能,由重要性、方便性而言,若非隨身攜帶,亦必妥為保存,不使之輕易外流,若不慎遺失或被盜,金融機構均有提供即時掛失、止付等服務,以避免存款戶之款項被盜領或帳戶遭不法利用,為維護自身權益,殊無不儘速辦理掛失止付之理,且辦理該等手續,實屬輕而易舉,並無何特別困難或不便之處,從而拾獲或盜得他人帳戶資料之人,因未經失主同意使用該帳戶,恐其不法取得之帳戶隨時有被失主掛失止付之可能,致因已掛失止付而無法使用該帳戶或轉入該帳戶之款項因而無法提領,豈不是白忙一場,因此若未經原帳戶所有人同意使用,自不敢冒此風險,貿然使用他人帳戶做為轉帳帳戶,可見本件詐欺集團所使用之被告帳戶,應係由被告交付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並同意使用,且承諾不立即申請掛失止付,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始敢肆無忌憚持之做為詐欺之轉帳帳戶,情極明灼。至被告雖又辯稱:伊於發現遺失當晚即打電話向銀行掛失云云,惟觀之被告向郵局掛失時間經中華郵政承辦人 黃淑婷 以電話回覆為105年6月13日23時32分許,此有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電話紀錄單一紙在卷可稽,而告訴人張以承及被害人鄺宗易先後於同日22時49分許、23時許因遭詐騙分別匯款至上開帳戶後,詐騙集團成員旋將之提領一空,更可見該詐騙集團成員在向被害人為詐騙行為時,確有充分把握該帳戶不會被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則即便被告曾以電話辦理掛失,顯係於詐騙集團成員將被害人匯入款項提領一空之後,而由詐騙集團成員提領被害人匯入款項,已達使用上開帳戶之目的後,被告旋即以電話辦理掛失,時間上過於巧合,已非無疑,縱被告有事後掛失之舉,原因出諸多端,自不足執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況且,近年來社會上利用人頭帳戶詐騙他人金錢,以逃避政府查緝之案件屢見不鮮,復廣為媒體報導且迭經政府宣傳,被告為一心智健全、之成年人,應已具備相當之智識與經驗,就應謹慎保管金融機構帳戶乙節,自不能諉為不知,然被告猶將其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身分不明之人,顯見其就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有遭人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工具之可能,有所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足認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殊無可採。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查該取得、持用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成年人士及其成年同夥,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向告訴人張以承及被害人鄺宗易施用詐術並取得款項,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惟被告單純提供其所有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之行為,並不能逕與向告訴人張以承及被害人鄺宗易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等視,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以被告應僅係對於他人遂行之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
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係以一幫助詐欺取財行為,使該人及其成年同夥得以分別對告訴人張以承及被害人鄺宗易詐欺取財,侵害2個財產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同一重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業已成年,應知悉國內現今詐欺案件盛行之情形下,竟仍率爾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人使用,一方面造成告訴人張以承及被害人鄺宗易受財產損害及面臨求償不便,一方面致令國家查緝犯罪困難,所為實屬不該,且犯後未坦承犯行,迄未與上開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以填補損害,難認犯後態度良好。惟念被告僅單純提供帳戶,且無法預期他人實行詐欺取財之範圍及金額,犯罪情節較實際施詐者低;兼衡被告於警詢自 陳國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生活狀況及犯後否認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
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警惕。另如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旋遭上開成年人及其成年同夥提領一空等情,業如前述,固可認係本案位居正犯地位之該人及其同年同夥所取得之犯罪所得,惟卷內尚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分得上開犯罪所得之情形,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1月5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張俊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6年1月5日
書記官任強附表:
┌──┬────┬──────────────┬──────┬──────┐│編號│被害人│詐騙手法│匯款時間│詐騙金額(新│││(告訴人)│││臺幣)│├──┼────┼──────────────┼──────┼──────┤│1│鄺宗易│於105年6月13日前之某日,在│105年6月13日│8,000元│││(被害人)│APPLE543網站刊登網頁,刊登│22時49分許│││││IPHONE6PLUS手機之不實訊息,││││││致鄺宗易在上開網站見該不實訊││││││息後,因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乃以通訊軟體Line與該詐欺集團││││││成員聯繫購買事宜,致鄺宗易因││││││而陷於錯誤,遂依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將貨款匯入上開郵局││││││帳戶內。│││││││││├──┼────┼──────────────┼──────┼──────┤│2│張以承│於105年6月12日前之某日,在│105年6月13日│1萬3,500元│││(告訴人)│APPLE543網站刊登網頁,刊登│23時許│││││IPHONE6PLUS手機之不實訊息,││││││致張以承之姐 張欣盈 陷於錯誤下││││││標購買,張以承遂將貨款匯入上││││││開郵局帳戶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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