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47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4702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姜理傑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3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姜理傑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姜理傑明知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即等同將自己帳戶提供予該他人使用,而可能幫助該他人所屬犯罪集團從事財產犯罪,竟仍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未必故意,於民國105年5月26日至同年月29日間之某日(聲請書誤載為不詳時間,應予更正),在不詳地點,將其甫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大順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嗣該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取得上開合庫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5年5月29日下午3時52分許,盜用 王建朝 前妻施美華所使用之LINE通訊軟體帳號,傳送訊息予王建朝要其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云云,致其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3時58分許,依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操作提款機後,匯款3萬元至上開合庫帳戶內,旋即遭提領一空而詐欺得逞。嗣因王建朝因聯絡不上其前妻,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並經警循線偵辦,始查悉上情。
二、訊據被告姜理傑於警詢及偵查中固坦承上開合庫帳戶為其所甫申辦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伊將上開合庫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一起放在行李箱內,去雲林工作住在飯店時遺失或被偷了,伊只有遺失上開合庫帳戶,密碼是寫在1張單子,跟存摺、提款卡、印章放在一起云云(見警卷第1頁、偵字第1398號卷第4頁背面)。經查:
㈠前揭合庫帳戶為被告於105年5月26日甫向合作金庫大順分
行申辦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自承在卷(警卷第
1頁背面、偵字第1398號卷第4頁背面),並有被告所有上開合庫帳戶之合作金庫銀行新開戶建檔登錄單及客戶歷史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9頁正面至第10頁正面)。又證人即被害人王建朝因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施用上揭詐術,致陷於錯誤後,將前揭款項匯入被告上開合庫帳戶等情,亦據證人即被害人王建朝於警詢中證述綦詳(見警卷第3、4頁),復有被害人王建朝所提出之台新銀行ATM交易明細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案件編號:0000000000)各1份(見警卷第5、6頁),並有被告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存卷可佐,基此足證被告上開合庫帳戶,確已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用以作為詐騙上開被害人王建朝匯款使用之犯罪工具等情,已甚明確。
㈡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查:
⒈按詐欺集團成員果若係經由拾獲或竊取方式而取得被告上開
合庫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者,衡情應可知社會上一般常人當發現其所有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重要資料遺失或遭竊之情形下,應將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手續,以免遭受無謂損失。是以,在此情形下,如詐欺集團成員係以拾獲或竊取之帳戶資料為其等取得詐騙款項之帳戶使用者,則在向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雖致使被害人依其指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內後,然卻極有可能因原帳戶所有人已向警察機關報案或辦理掛失手續,致其等可能因而無法提領匯入該帳戶內之該等詐騙所得款項,則其等大費周章從事詐欺取財犯罪行為、且甘冒犯罪後遭追訴、處罰之風險,最後卻只能平白無故地替該帳戶之原所有人匯入款項,自身卻無法獲致該等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殊非合理。易言之,從事此等財產犯罪之不法犯罪集團成員,若非得以確信其等用以獲致詐騙款項匯款使用之帳戶原所有人無可能去報警處理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手續,以資確保其等能自由地使用供其等作為詐騙犯罪使用之該等金融帳戶之情形下,則其等應不至於以遭竊或遺失之帳戶作為其等施用詐術獲致被害人匯款之工具使用之情,當屬自然。又金融帳戶資料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之專屬性質甚高,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以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是以,一般稍有社會歷練、經驗之人,為免他人取得其個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後,可輕易得知提款卡密碼,而順利盜領該帳戶內之款項,應會選擇可助於記憶之密碼,無庸另行將密碼抄寫在他處以便記憶。縱選擇之密碼難以記憶,於欲提款時無法記憶密碼,亦可採存摺提領,或至櫃臺辦理密碼變更後再行提領款項,程序甚為便利、迅速,實無將帳戶提款卡之密碼與提款卡、存摺放置同處之必要;然觀之被告於偵查中供述:伊將提款卡密碼寫在
1張單子上,並與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存摺、印章全部放在一起等語(見偵字第1398號卷第4頁背面),業如前述,足徵被告此舉實徒增他人輕易取得帳戶資料及密碼之風險;而被告為00年出生,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復曾從事送貨員、派遣工、視訊主播等工作,亦經被告於偵查中供述在卷(見真卷第4頁正面及背面),當屬具有相當智識程度之成年人,衡情被告對上情應有所認識;復衡以被告於偵查中尚能當庭記誦其所有帳戶提款卡之密碼,及其所有帳戶均使用同一組密碼一節,亦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明確(見偵字第1398號卷第4頁背面),由此足見被告對其帳戶提款卡之密碼,並無任何記憶不清之處,實無為備忘而將該提款卡之密碼另行書寫記載以提醒記憶之必要,更遑論將帳戶密碼與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同置一處之理;綜此各節,可見被告辯稱其將提款卡密碼另行書寫於紙上,復與帳戶提款卡、存摺放置同處,實屬蛇足之舉,而與一般客觀常情有違甚明;由上足徵被告前開所辯各節,殊難採信。
⒉況詐騙集團成員在無從確定其所取得之金融帳戶資料是否確
可供其等自由使用之情形下,又不知該等帳戶之原所有人是否會隨即掛失之情形下,當不致甘冒其等施用詐術所得之款項無法領出之風險,而耗費時間、心力破解該等金融帳戶提款卡之密碼;即言之,從事此等財產犯罪之不法集團,若非確知其等所取得該等金融帳戶原所有人不會去報警或掛失止付,以資確認其等得以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則其等應不至於以該帳戶從事於財產犯罪。復參以本件被害人於10
5年5月29日下午3時58分許,將前揭遭詐騙之款項匯入被告上開合庫帳戶後,旋即遭提領一空等情,此有上開合庫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明細1份附卷可憑(見警卷第10頁),基此可見當時使用上開合庫帳戶之人,在被害人將前述遭詐騙款項匯入該合庫帳戶後,同日隨即將該等詐騙所得款項提領完畢,由此足徵該實施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人即使用上開合庫帳戶之人,在向被害人施用詐術時,顯有確實把握並確認上開合庫帳戶不會遭該合庫帳戶之原所有人辦理掛失手續,以免其等因而無法取得詐騙犯罪所得款項;綜上所述,實難想像向本案被害人施以前揭詐術之該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會選擇以竊盜或侵占遺失物等方式而取得被告上開合庫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資料,以作為其等詐欺取財犯罪使用之工具;由上可徵該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持以詐騙本件被害人王建朝而使用之上開合庫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應係經由被告於10
5年5月26日甫申辦上開合庫帳戶後,至本件被害人遭該不詳詐騙集團施用前揭詐術間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將該帳戶之提款卡、存摺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該詐騙集團成員而取得之事實,業堪認定。
⒊另近年來社會上利用人頭帳戶詐騙他人金錢,以逃避政府查
緝之案件屢見不鮮,復廣為媒體報導且迭經政府宣傳,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銀行帳戶者,多係欲藉該等銀行帳戶而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則被告既係具有正常智識之成年人,對此亦應知之甚詳,自難諉稱不知,故被告對於交付上開合庫帳戶之存褶、提款卡及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將可能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非法用途上,應有所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準此,被告顯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應無疑義。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應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非共同正犯。被告所提供予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上開合庫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雖使詐騙集團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向被害人王建朝施用詐術而詐取財物得逞,固如上述,惟被告單純提供其所有上開合庫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之行為,並非直接向本案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參與本件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該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有何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之情,應僅得以認定其所為係對於該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人資以助力,則參照前述說明,自僅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另被告並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爰審酌被告應可預見交付其所有帳戶資料可能為詐欺集團或
其他犯罪集團所取得,並用之以遂行詐欺犯罪或不法用途使用,卻仍將之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因而終使不詳犯罪集團或詐騙集團成員得以隱藏自己身分而詐取他人財物,致執法人員難以追查,並危害社會人與人之間互信關係,增加遭受詐騙之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社會正常金融交易安全,所為實屬不該;又其行為因而造成被害人王建朝受有3萬元之財產上損失,所為誠應譴責;且其於犯後飾詞否認犯行,迄今亦未為任何賠償以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失,犯後態度尚難認良好;惟酌以其犯罪係單純交付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予他人使用,情節較低,且依現存卷證資料,尚無證據可資證明其獲有利益;兼衡以其本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及本件被害人所受詐騙之金額、所受損失之程度;並酌以其於本案發生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暨衡及其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上開行為後,刑法就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且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案沒收部分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律。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害人前揭所匯入被告上開合庫帳戶內之款項,旋即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情,業如前述,固可認該等款項係本案位居詐欺取財犯罪正犯地位之行為人所取得之犯罪所得,惟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尚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因而分得上開犯罪所得之事實,故本院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1月5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許瑜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6年1月6日
書記官李憶如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