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35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35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356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峰鑌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75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丁○○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之提款卡提供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並可能被詐欺成員用以遂行詐取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目的,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4年12月23日某時許,依自稱「 林藝曼 」之成年詐欺成員指示,先將密碼改為詐騙成員指定之密碼後,在某統一超商,將其申辦之新光商業銀行路竹簡易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與密碼寄交予「 陳朝聖 」,供該犯罪成員使用。嗣該詐欺成員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以該附表所示詐欺手法,詐騙丙○○、甲○○、李○陽(年籍詳卷)及乙○○(下稱丙○○等四人),使丙○○等四人均陷於錯誤,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分別匯入本件帳戶,均遭提領一空。嗣經丙○○等人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訊據被告丁○○坦承申辦本件帳戶,並於上開時、地依「林藝曼」指示寄交本件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陳朝聖」之事實,惟否認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其係應徵臺灣運彩線上投注站工作,對方要其提供帳戶作帳,其當時想找工作,就把帳戶資料寄出去云云。經查:
㈠、本件帳戶係被告所申辦,並於上開時、地依「林藝曼」之指示寄交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陳朝聖」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見警卷第1-6頁、偵卷第7-8頁、本院卷第96、97、99頁),並有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務服務部105年1月28日新光銀業務字第10502330號函附本件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查詢(見警卷第9-14頁)在卷可稽。嗣丙○○等四人因遭詐騙人員行騙而陷於錯誤,各依指示將上開款項匯至本件帳戶之事實,亦據證人即被害人丙○○、甲○○、李○陽及告訴人乙○○於警詢中證述綦詳(見警卷第22-23、34、47-49、58-59頁),並有丙○○之郵政金融卡正面影本、甲○○之中國信託銀行ATM交易明細表、李○陽之臺灣企銀存摺內頁影本及乙○○之郵政ATM交易明細表(見警卷第25、35、50-51、60頁)等件在卷足參,堪認被告申辦之本件帳戶確供詐騙人員作為詐騙之犯罪工具甚明。
㈡、再者,金融帳戶作為現今資本社會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法人皆可自由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故除非充作犯罪使用,並藉此躲避警方追緝,一般正常公司行號並無向員工借用、租用或購買帳戶使用之必要。衡以被告係碩士學歷,並曾有在超商及鐵工廠任職領薪經驗,且依其所述,未遇過僅交付存摺等帳戶資料即可坐享月領數萬元報酬之工作,其於寄交本件帳戶資料當時經濟狀況非佳等情(見警卷第1頁、本院卷第97-98頁),足見以被告之學經歷,已足得知對於所求職之公司不用付出勞務,僅提供1本金融帳戶資料配合作帳即可月領新臺幣(下同)3萬元報酬(註:最高可提供6本共計月領18萬元)一事可能是詐騙圈套。且金融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屬性甚高,非一般自由流通使用之物,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定基於信賴關係或特殊事由,且需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願意提供。被告對於求職之公司地址、實際工作內容、面試、聯絡之對象等等,均不甚明瞭,卻於以網路通訊軟體LINE聯絡後,即寄交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並就之後如何取得薪資、返還帳戶等細節,均付之闕如,被告在不知對方真實身分及相關資訊之情況下,僅憑他人以網路通訊軟體聯繫之片面之詞,率爾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此一輕忽行為顯悖於常情,所辯不足採信。
㈢、而近年來以各類不實電話或其他網路通訊行騙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身分,以逃避追查,被告係受有高等教育及工作經驗之成年人,且知悉將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隨意交予他人使用,有可能遭作為人頭帳戶使用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在卷(見偵卷第7頁反面),並有其戶籍基本資料在卷可考,然其竟為應徵工作、貪圖高薪,逕自寄交帳戶資料予不詳人士,故被告對於提供本件帳戶之行為,將使該帳戶可能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上,應有所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仍斷然提供,顯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均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最高法院著有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及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單純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並不能與向被害人丙○○等四人施以詐術之行為等同視之,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參與詐欺取財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故被告以提供上揭帳戶資料之行為,乃對於詐騙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參照前述說明,應論以幫助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以提供本件帳戶資料,幫助詐欺成員詐取被害人丙○○等四人之財物,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另本案並無證據足認自稱「林藝曼」等詐騙成員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於其所幫助之詐欺成員係三人以上共犯、或被害人李○陽係少年等節有所認識,依罪疑唯輕之原則,自無從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或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併予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業已成年,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竟為貪圖高薪,率爾提供本件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詐騙成員行騙財物,除造成被害人丙○○等四人受有財產上損失外,並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行為實屬不該;暨其犯罪動機、手段、碩士畢業教育程度、經濟生活小康、並無其他犯罪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1月6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唐照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6年1月6日
書記官吳金霞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被害人│詐騙方式│匯款時間│遭詐騙金│匯入帳戶││號│(告訴││(民國)│額(新臺││││人)│││幣)││├─┼───┼───────┼──────┼────┼──────┤│1│被害人│詐騙成員於104│104年12月31│10985元│本件帳戶│││丙○○│年12月31日17時│日18時4分許│(不含手│││││5分許,先後自││續費15元│││││稱「買動漫」網││)│││││站客服人員、郵│││││││局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丙○○│││││││,佯稱之其先前│││││││網路購物重復訂│││││││購12筆,需操作│││││││自動櫃員機(下│││││││稱ATM)解除云│││││││云,致丙○○陷│││││││於錯誤並依其指│││││││示匯款。││││├─┼───┼───────┼──────┼────┼──────┤│2│被害人│詐騙成員於104│104年12月31│10345元│本件帳戶│││甲○○│年12月31日17時│日18時14分││││││30分許,先後自│││││││稱「買動漫」網│││││││站客服人員、郵│││││││局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甲○○│││││││,佯稱之其先前│││││││網路購物,因超│││││││商店員疏失導致│││││││重復訂購12筆,│││││││需操作ATM解除│││││││云云,致甲○○│││││││陷於錯誤並依其│││││││指示匯款。││││├─┼───┼───────┼──────┼────┼──────┤│3│被害人│詐騙成員於104│104年12月31│16985元│本件帳戶│││李○陽│年12月31日18時│日19時3分許││││││32分許,先後自│││││││稱「買動漫」網│││││││站客服人員、臺│││││││灣企銀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李│││││││○陽,佯稱之其│││││││先前網路購物遭│││││││錯誤設定重復訂│││││││購12筆,需操作│││││││ATM解除云云,│││││││致李○陽陷於錯│││││││誤並依其指示匯│││││││款。││││├─┼───┼───────┼──────┼────┼──────┤│4│告訴人│詐騙成員於104│104年12月31│29985元│本件帳戶│││乙○○│年12月31日16時│日17時28分││││││許,先後自稱「│││││││巴黎草莓」網站│││││││客服人員、郵局│││││││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乙○○,│││││││佯稱之其先前網│││││││路購物因作業疏│││││││失誤設為分期約│││││││定轉帳,需操作│││││││ATM解除云云,│││││││致乙○○陷於錯│││││││誤並依其指示匯│││││││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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