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4年度單禁沒字第80號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80號

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不詳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4年度聲沒字第10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菸彈壹支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員警於民國114年4月23日22時3分許,利用證人A1配合在嘉義市○○○路000號前進行疑似毒品交易,而斯時因故未逮捕交易之人,嗣後亦未再有相關跡證可資確認,故無法確認被告身分,惟扣案之菸彈1支,經檢出確含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異丙帕酯,係屬違禁物,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聲請意旨誤載為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托咪酯、異丙帕酯係屬管制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不得非法持有;查獲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及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依刑法第11條但書即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規定,就查獲之第二級毒品部分,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查因證人A1與員警配合調查,惟因故無法逮捕交易之人,為此交易而扣案之菸彈1支,經送鑑定結果確含有依托咪酯、異丙帕酯成分,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成分鑑定報告1份在卷 可佐 (他字卷第42頁),上開扣案物品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法第4條、第8條、第11條之規定,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持有,為違禁物,自應宣告沒收銷燬之。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方宣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廖婉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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