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字第452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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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交簡字第45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4526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方文祥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343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1年度交易字第1236號),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方文祥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7行關於「頸部挫傷併脊髓不完全損傷」之記載,應更正為「頸部挫傷併頸脊髓不完全損傷」、補充「未領有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之合格駕駛執照」、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方文祥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肇生本件交通事故,致告訴人 高聰丁 受有傷害,核其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之過失傷害罪,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被告於交通事故發生後,員警接獲報案前往現場處理而尚未發覺其犯罪前,即向員警表示其為肇事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見警卷第55頁),則被告顯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其上開犯罪前即自首,參以被告亦坦承其確有過失不諱,堪認其確出於悔悟而自首犯行並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同法第71條規定先加後減之。
四、茲審酌被告疏未注意遵守相關之道路交通法規,因而肇生上開事故,致告訴人受傷而需時復原,影響告訴人日常生活,殊為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兼衡被告之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之傷勢、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之客觀情形,暨被告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未婚無子女、現擔任水泥粗工、月薪約新臺幣30,000元、獨居、無須扶養親屬、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交易卷第5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睦涵提起公訴,檢察官粟威穆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2月8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王鍾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蘇冠杰中華民國111年12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000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1 年度 交簡 字第 4526 號判決(111.12.08)【本件裁判書】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 年度 交簡上 字第 34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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