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暫家護字第32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司暫家護字第3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暫時保護令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暫時保護令111年度司暫家護字第320號聲請人即被害人 張蕭甯 被害人 張佩玲 相對人 謝德賢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暫時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不得對聲請人及被害人甲○○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
相對人不得對聲請人及被害人甲○○為騷擾之行為。
相對人應於民國112年1月13日上午九時至本院五樓第一輔導教室報到並接受庭前準備暨認知課程講習。
理由
一、本件聲請狀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前夫,雙方於民國(下同)111年4月20日協議離婚,嗣後兩造有復合之意,於111年11月1日兩人通話時,聲請人提及分手事宜,相對人竟威脅將散播其偷拍兩人間之性行為影片及照片,嗣於同年月12日相對人竟將上開偷拍之性行為影片及照片以社群軟體臉書私訊方式傳送予聲請人母親甲○○,並向甲○○陳稱將繼續傳送上開性行為影片予聲請人舅舅等人,可認聲請人及被害人員甲○○、聲請人之妹妹及弟弟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之危險,為此依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聲請核發該法第14條第1項第1、2、4、7款內容之保護令等情。
二、按法院受理暫時保護令之聲請,如聲請人能釋明有正當、合
理之理由足認已發生家庭暴力事件,而被害人有繼續受相對人虐待、威嚇、傷害或其他身體上、精神上及經濟上不法侵害之危險,或如不暫時核發保護令將導致無法回復之損害者,得不通知相對人或不經審理程序,逕以書面核發暫時保護令。是在暫時保護令之聲請,因有其急迫性,法院得以迅速處理之方式,給予被害人如再受加害人之家庭暴力行為之即時法律救濟途徑。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曾為前配偶關係,被害人甲○○為聲請人之母,核符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合先敘明。次查,聲請人前開主張之事實,業據警局調查筆錄(聲請人及被害人甲○○)、家庭暴力通報表、台灣親密關係暴力危險評估表(TIPVDA)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職權調閱兩造間家暴通報表附卷可稽,堪信相對人對聲請人及被害人甲○○確有精神威脅之家庭暴力之行為,為確保聲請人及被害人甲○○之人身安全並避免相對人再次實施家庭暴力行為,有核發暫時保護令之必要,爰核發如主文所示為內容之保護令。另關於其他家庭成員部分及聲請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第4、7款部分,是否有核發上開各款內容保護令之必要,本院認應待進一步審理調查,此部份暫不核發。
四、又為使相對人瞭解面對爭執時情緒處理與反應模式應有其他
平和選擇,知悉家暴法令之規範目的,懂得多元支持資源之接近使用方式,讓處於關係衝突中之相對人也能取得必要之協助關懷與專業諮詢,爰依家庭暴力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3款之規定,依職權裁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華民國111年12月8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黃尹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保護令抗告,須於保護令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本保護令自核發時起生效,於聲請人撤回通常保護令之聲請、法院審理終結核發通常保護令或駁回聲請時,失其效力。
中華民國111年12月9日
書記官洪培綺附註: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之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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