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36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368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新家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54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新家 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核被告林新家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爰審酌被告飼養系爭中型犬隻,對於該犬隻之習性應知之甚詳,猶疏未予其適當之管束並使用適當之防護工具,致告訴人 吳麗娟 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傷勢,應予責難;又被告迄今雖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係因告訴人拒絕和解,有本院民國111年12月7日公務電話紀錄1紙可參(本院卷第15頁);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暨被告於警詢時自稱目前無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資力、國中之智識程度(警卷第3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佳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2月8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林岳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玫萱中華民國111年12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5487號被告林新家男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新家有飼養犬隻,本應注意應防止該犬隻無故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並應採取適當防護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民國111年8月11日下午3時30分許,在臺南市關廟區北安二街、仁愛路交岔路口旁之北勢里籃球場,未以牽繩、或其他方式適當拘束其飼養犬隻,放任其犬隻肆意走動而未加以看管,適吳麗娟與其飼養犬隻行經上開地點,遭林新家飼養犬隻攻擊,致吳麗娟受有犬隻咬傷之傷害。
二、案經吳麗娟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林新家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因為我身體殘障無法拉狗繩,平時都會用手拉住狗的項圈,當天我與他人談話沒有注意到,我的狗就衝去與告訴人吳麗娟的狗互咬,當時是兩隻狗互相打架,我沒有看到我的狗咬她,我一叫我的狗就馬上回來了等語。然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吳麗娟於警詢中指訴明確,並有警員 何松翰 職務報告1份、雙方犬隻照片2張、傷勢照片10張在卷可參;而觀告訴人所受傷勢態樣,顯係動物咬痕,且其牙印間距,應為較大型犬隻所致,要與被告飼養犬隻之體型大致相符,被告所辯當屬臨訟卸責之詞,洵無足採,被告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1月16日
檢察官張佳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1月22日
書記官李智聖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