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351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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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35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351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傅啓川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8934號),本院認不宜行簡易程序(原案號:111年度簡字第254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後被告於審理程序自白犯罪(原案號:111年度易字第1130號),本院復改行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傅啓川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傅啓川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6月28日15時5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號前,徒手竊取 葉靖雯 所有放置於地面價值新臺幣600元之貓砂墊2張,得手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嗣經葉靖雯發現失竊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傅啓川於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易字卷第28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葉靖雯於警詢指述情節相符(警卷第7至9頁),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紙、扣押物品照片1張、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暨錄影畫面擷圖8張、永康分局大灣派出所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現場照片4張、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件在卷可參(警卷第11至15、19至35頁及卷末光碟存放袋),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僅為一時所需,竟率爾竊取前述之物,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法益,所為殊非可取;惟念被告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已將扣案之貓砂墊2張返還予被害人,有永康分局大灣派出所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警卷第19頁)。
另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經濟狀況、教育程度(涉及隱私,不予記載,參警卷第3頁),以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財物之價值、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緩刑宣告之理由被告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思慮未周,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足認有悔悟之意,且已將所竊之物返還被害人,業如前述,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後,當知戒慎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諭知緩刑,期間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本院至盼被告珍惜緩刑機會,切實遵守法律,改過自新,切勿再犯,併此敘明。
六、被告竊得之貓砂墊2張已發還被害人乙節,有永康分局大灣派出所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警卷第19頁),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孟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蔡宜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2月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茆怡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薛雯庭中華民國111年12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