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司聲字第8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聲字第815號聲請人 黃益龍 相對人 陳秀鑾
郭海平 郭玉婷 郭湘君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八十七年度存字第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參萬伍仟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著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又該款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82號、92年度台抗字第37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第三人 郭育 (歿)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86年度全字第3678號民事假扣押裁定(下稱系爭裁定),提供新臺幣(下同)35,000元為擔保金,並經本院87年度存字第6號提存事件提存後,業經本院87年度執全字第15號假扣押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對第三人郭育(歿)執行在案。茲因聲請人撤回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聲請,並聲請撤銷系爭裁定,經本院110年度司裁全聲字第71號民事裁定將系爭裁定撤銷確定,訴訟可謂終結。聲請人又聲請本院命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然相對人逾期未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為此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第三人郭育已於民國(下同)93年7月4日死亡,其繼承人為相對人陳秀鑾、郭海平、郭玉婷、郭湘君,合先敘明。又聲請人前揭陳述,業經承辦司法事務官依職權調閱本院87執全字第15號、86年度全字第3678號、110年度司裁全聲字第71號、87年度存字第6號及111年度司聲字第608號等卷宗查核屬實。而依前述卷宗資料,於聲請人撤回假扣押執行後,原執行處分已由本院予以撤銷,訴訟可謂終結;而本院其後作成之111年度司聲字第608號通知限期行使權利民事裁定,已於111年10月21日送達相對人郭湘君處所;於111年9月6日由郵務人員轉交相對人陳秀鑾、郭海平、郭玉婷住所地所在之派出所以為送達,則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2項關於寄存送達之規定,至遲於111年9月16日即對相對人陳秀鑾、郭海平、郭玉婷發生送達效力,惟相對人陳秀鑾、郭海平、郭玉婷、郭湘君迄今均仍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12月6日桃院增文字第1110102049號函在卷可稽。是聲請人本件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1年12月8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蔡明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