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37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37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371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光隆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84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光隆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徐光隆於民國111年9月29日18時50分許,騎乘機車行經臺南市○○區○○路000號優良眼鏡行前,見 郭宥良 所有之眼鏡2箱(內有眼鏡848支、墨鏡10支、墨鏡加盒子4組、眼鏡加盒子1組、眼鏡盒1個,價值約新臺幣10萬元)暫置於該行號前騎樓,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徒手拿取之方式,竊取得逞,並隨即騎乘機車載運離去。
二、嗣經郭宥良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得徐光隆,徐光隆亦提出上開物品供員警查扣,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間、地點拿取上開物品之事實,惟又辯稱:其認定是拿取回收物品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111年9月29日18時50分許,騎乘機車行經臺南市○○區○○路000號優良眼鏡行前,見郭宥良所有之眼鏡2箱(內有眼鏡848支、墨鏡10支、墨鏡加盒子4組、眼鏡加盒子1組、眼鏡盒1個)暫置於該行號前騎樓,即以徒手拿取後,騎乘機車載運離去等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郭宥良之陳述相符,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附卷可稽,堪可認定。
(二)被告雖以上情置辯,然依據卷內照片,失竊物品數量甚多,且均包裝完整,整齊置於紙箱內,顯非他人拋棄所有權之回收物品,復參以被告未先確認,亦未獲任何人同意,即任意拿取等情,堪認被告確有不法所有意圖及竊盜之犯意無誤。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反以竊取之方式取得財物,法治觀念顯有偏差;兼衡其年紀、素行(前無因案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智識程度(專科學歷)、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職業(工)、犯罪方法尚屬平和、所竊取財物之種類及價值、與被害人無特別關係、犯後態度、被害人已取回被竊物品(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考)並表示不提告訴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所竊得之物,已發還予被害人,爰不宣告沒收。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孟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2月8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李俊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俊宏中華民國111年12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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