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66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0年台抗字第6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一○○年度台抗字第六六三號抗告人 孫樹傑 上列抗告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年六月三十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一○○年度侵聲再字第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按有罪判決確定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規定,須有該條項所定六款情形者,始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本件抗告人孫樹傑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原審法院維持第一審論處抗告人對女子以強暴、脅迫而為性交罪刑之判決(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八四五號判決),駁回抗告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嗣抗告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復經本院(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八六四號)以其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予以駁回確定在案。抗告人對原審上開確定判決聲請再審,依其聲請意旨所敘再審理由,無非就其與A女性交,係經A女同意所為之性交易,並無對之施以強暴、脅迫,A女與 陳滿慶 在高額和解金誘惑下誣告抗告人,驗傷單與事實不符,抗告人之兄為爭家產,騙A女對抗告人提出告訴,且配合龍華派出所將抗告人送至凱旋醫院,並作不實之證述,鄰居 商義阿 是龍華派出所 線民 等,亦即就有關與A女性交及發生爭執經過始末為陳述,復對原確定判決之論斷再度提出辯解,或就確定判決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等漫為指摘,然對其究有何合於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所列各款再審事由,則未記載敘明。原裁定因認其再審聲請所執各詞,無一與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所列各款要件相合,其再審聲請為無理由,而予駁回,經核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或重申聲請再審之意旨,或就其告發乃兄涉犯偽證罪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及與乃母相處等爭端,敘述其緣由,而對原裁定究有何違法情形,則悉未指明,自難認本件抗告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年八月十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謝俊雄
法官陳世雄法官魏新和法官徐文亮法官劉介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年八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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