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7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靜明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525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吳靜明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扣案之自備鑰匙貳支均沒收;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扣案之自備鑰匙貳支均沒收;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自備鑰匙貳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吳靜明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923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因竊盜、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7年度中簡字第129號、97年度訴字第639號、97年度易字第1866號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1年、8月確定,並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403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嗣經與前開施用毒品案件(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接續執行,於民國98年11月17日縮刑期滿假釋出監,於99年6月27日假釋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之行為:㈠於99年10月14日上午11時許(起訴書誤植為18時2分許),
在臺中市○區○○街○○○號澄清醫院前,見 黃莙威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價值約新臺幣﹝下同﹞5000元)停放在該處,即以自備鑰匙開啟機車電門鎖之方式,竊取該部重型機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並將之藏放於臺中市○區○○路○○○巷○號前,惟於翌日上午7時30分許,即遭警尋獲而發還車主黃莙威領回。
㈡於99年10月15日上午7時44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路○○
○巷○號前,欲騎乘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時,發現該機車已不在原處,遂以自備鑰匙開啟機車電門鎖之方式,竊取 詹素雲 所有亦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價值約5000元),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嗣並將之藏放在臺中市○區○○路○○號騎樓下。
㈢於99年10月15日下午4時許,騎乘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
輕型機車,行經臺中市潭子區(原臺中縣潭子鄉)新田村龍興三莊16號前時,見 王秋菊 獨自行走,遂尾隨王秋菊進入其位於臺中市潭子區新田村龍興三莊16號住處(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趁王秋菊不及防備之際,徒手搶奪王秋菊所有放置在沙發上之紅色側背包1只(內有王秋菊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殘障手冊、電話簿、鑰匙1串、諾基亞廠牌行動電話1支﹝內含SIM卡1枚﹞及現金70元),得手後,旋即騎乘機車逃離現場。嗣經黃莙威、詹素雲分別發現上開機車遭竊報警處理,經警於99年10月15日下午4時2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號前,發現吳靜明身形、特徵、穿著與所調閱監視器畫面中之竊嫌相符,遂上前盤查,吳靜明始坦承上開竊盜犯行,並經警徵得其同意實施搜索後,扣得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1部(已發還詹素雲)、諾基亞廠牌行動電話1支、現金70元(已發還王秋菊)及吳靜明所有供本案竊盜使用之自備鑰匙2支,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
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第273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吳靜明所為係犯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靜明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黃莙威、詹素雲、王秋菊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刑案現場圖、臺中市警察局車輛尋獲輸入單各1紙、贓物認領保管單3紙、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0張及查獲照片8張附卷可稽,此外,復有被告所有供竊盜使用之自備鑰匙2支扣案可佐。綜上各節相互佐證,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搶奪罪之乘人不備或不及抗拒而掠取財物者,不以直接自被害人手中奪取為限。即以和平方法取得財物後,若該財物尚在被害人實力支配之下而公然持物逃跑,以排除其實力支配時,仍不失為乘人不備或不及抗拒而掠取財物,應成立搶奪罪;又刑法上搶奪罪,其搶奪行為係指以不法之腕力,乘人不及抗拒而自財物所持人支配範圍內,強行掠取財物而移轉於自己之所持有而言;申言之,搶奪係對動產現實持有狀態之支配關係之不法侵害,因之,被侵害之客體,事實上究由何人為現實之持有或在其支配範圍內,為決定是否成立搶奪之關鍵(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445號、82年度台上字第7031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吳靜明於尾隨被害人王秋菊進入其位於臺中市潭子區新田村龍興三莊16號住處後,隨即下手掠取王秋菊甫置於沙發上之紅色側背包,而當時王秋菊仍在該屋內,並即轉身目睹吳靜明將該紅色側背包藏在其背後,然王秋菊因考量其中度中風,行動不甚方便而未聲張等情,業據王秋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足見被告著手掠取王秋菊所有上開紅色側背包時,王秋菊尚在屋內之同一空間,該紅色側背包仍在王秋菊持有之支配範圍內,揆諸前開說明,被告吳靜明此部分所為,自應已構成搶奪罪。是核被告吳靜明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就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被告所犯上開2次竊盜罪及1次搶奪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923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因竊盜、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7年度中簡字第129號、97年度訴字第639號、97年度易字第1866號各判處有期徒刑
3月、1年、8月確定,並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403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嗣經與前開施用毒品案件(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接續執行,於98年11月17日縮刑期滿假釋出監,於99年6月27日假釋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項前科,素行不佳,且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賺錢供己所需,竟以上揭竊盜及搶奪方式,以取得所需財物,危害社會治安甚鉅,且成被害人損害及生活之不便,本不宜輕縱,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所竊機車及所搶奪之部分財物,業經前開被害人取回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之自備鑰匙2支,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昆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月31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劉惠娟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世佳中華民國100年1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普通搶奪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