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自字第1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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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自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自字第16號自訴人丙○○
丁○○被告乙○○民國○○年
甲○○民國○○年共同 吳文淑 律師選任辯護人 凃榆政 律師
王淳律師上列自訴人自訴被告詐欺等案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2項、第343條準用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自訴人對被告提起自訴,雖曾委任 張格明 律師行之,然於民國98年8月14日,業經張格明律師具狀解除委任,有刑事陳報狀在卷可稽,經本院於民國98年8月19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7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逾期未補正則依法諭知不受理判決,而該裁定已於98年8月21日送達自訴人,有本院98年度審自字第27號裁定及本院送達證書各1份在卷可稽,然自訴人迄今仍未依上開命補正之裁定,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到院,顯已逾前開命補正之期間,是參照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7條、第329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17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孫啟強
法官呂明燕法官曾子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8年9月17日
書記官李承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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