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19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19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192號聲明異議人甲○○即受刑人上列聲明異議人因傷害案件,對檢察官之執行(98年度執字第11747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已就臺灣高法院高雄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336號確定判決提出再審,但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仍以98年度執字第11747號通知異議人應於98年9月11日到案執行,檢察官執行之指揮顯有不當,為此聲明異議云云。
二、經查:異議人已就臺灣高法院高雄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336號確定判決提出再審之事實,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8年度執字第11747號通知異議人應於98年9月11日到案執行、異議人於98年9月14日提出本件異議等情,有被告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簡列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傳票命令、聲明異議狀各1份,附卷可稽,足以認定。惟按「聲請再審,無停止刑罰執行之效力。但管轄法院之檢察官於再審之裁定前,得命停止。」刑事訴訟法第430條,定有明文。是受刑人聲請再審時,原則上並無必須停止執行之效力,但檢察官如認為有必要時,可以依職權於再審裁定前停止執行,非謂檢察官知悉有再審之聲請,即必須停止執行,否則所有受刑人均可以不斷聲請再審,以達到抗拒執行之目的,國家刑罰權將形同虛設。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異議人認其提出再審,檢察官即應停止執行云云,尚有誤解。
三、綜上所述,檢察官依法命異議人到案執行之命令,並無不當,異議人之異議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1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施盈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9月17日
書記官林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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