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中簡字第34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中簡字第34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中簡字第345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建和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29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建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臺中市第九信用合作社90年3月1日放款轉期申請書及借據之連帶保證人欄上偽造之「 洪武雄 」署名共貳枚及印文共參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李建和與洪武雄前為僱傭關係,於民國(下同)84年間,李建和向臺中市第九信用合作社振興分行(現已合併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建成分行)借款新臺幣(下同)90萬元,由洪武雄擔任連帶保證人。嗣於90年2月8日屆期後,李建和欲辦理貸款之展期,然未徵得洪武雄之同意下,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先於不詳時地,以不明方法偽違「洪武雄」之印章1顆後,繼於90年3月1日在臺中市第九信用合作社振興分行內,以在臺中市第九信用合作社放款轉期申請書及借據上之連帶保證人欄位,接續偽簽「洪武雄」之簽名、並蓋用偽造「洪武雄」之印章,而偽造洪武雄具連帶保證意思之私文書後,持之向不知情之臺中市第九信用合作社承辦人員申請延展貸款,足生損害於洪武雄及臺中市第九信用合作社審核延展貸款之正確性。嗣李建和於99年5月31日於犯罪尚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前往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自首,並承認犯行,而自願接受本件裁判。
二、本件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一)被告李建和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洪武雄於偵查中之證述。
(三)卷附之90年3月1日臺中市第九信用合作社放款轉期申請書及借據各1份、他項權利證明書2張、他項權利變更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各1份等在卷可稽。
三、按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業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
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亦有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又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法院裁判時已在新法施行之後,雖新舊法之內容有所修正,但對行為人倘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者,即無適用上開規定為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參見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亦同此旨)。是查:
(一)按犯罪在新法施行前,自首在新法施行後者,應適用新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可資參照,故本件被告自首犯罪行為在新法施行前,而自首之時間為新修正刑法生效後,依上揭決議意旨之說明,自應適用修正後第62條前段規定。
(二)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惟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即行為時法律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故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四、論罪科刑
(一)按在借據或貸款之文件上連帶保證人欄偽造他人之署押,在民事法律上係表示對他人借款負連帶擔保責任之意思,為法律規定之文書,並非依習慣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而其此項行為,足以生損害於他人,故應成立偽造私文書罪。是核被告李建和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二)又被告偽造「洪武雄」印章、印文及署名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一部分,應為偽造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三)又被告於90年月1日之臺中市第九信用合作社放款轉期申請書及借據上偽造「洪武雄」之署押、印文,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雖係數行為,然各該於同一刑事案件中之數行為係於同時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認各個舉動不過為犯罪行為之一部份,故同一刑事案件中之數偽造行為可視為一刑事訴訟程序之數個階段,不過係行為接續而完成整個犯罪,顯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侵害單一法益,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四)另被告所為之犯行,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主動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供出上情,不逃避裁判而自首,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申告單附卷可稽,堪認被告就此部分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應依修正後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素行尚佳。然其未經被害人洪武雄之同意,即偽造上開之私文書並持以行使,足生損害於被害人洪武雄,並損害臺中市第九信用合作社對核貸業務管理貸款及評估風險之正確性,影響社會經濟秩序,且其犯後主動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又本件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其因一時過失,致罹刑章,且犯罪後自首犯行,兼衡被害人洪武雄於偵查中亦表示願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等語,本院綜合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及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應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七)又查,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經立法院制定,並業經總統於96年7月4日公布,自96年7月16日起生效,茲因被告為上開犯行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之規定,減刑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八)又被告偽造之「洪武雄」印章1顆,雖未扣案,但無證據證明已滅失,而其於90年3月1日台中市第九信用合作社放款轉期申請書及借據上之連帶保證人欄位,所為偽簽「洪武雄」之署名2枚,及偽造之「洪武雄」印文3枚,均屬偽造之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併予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219條、(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
74條第1項第1款,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
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0年1月3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莊秋燕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書記官楊賀傑中華民國10年1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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