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0年台抗字第6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強制執行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年度台抗字第六六一號再抗告人 陳枝旺 即仁友醫院
陳真真 共同代理人 張繼準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一○○年五月三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裁定(一○○年度抗字第八五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之規定自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裁判之內容就其取捨證據確定之事實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在內。又提起再為抗告,依同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準用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規定,應於再抗告狀內記載再抗告理由,表明原裁定有如何合於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具體情事;如未具體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規定不合時,即得認其再抗告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上述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之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本件再抗告人對於抗告法院所為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係以:嘉義縣○○鄉○○段○○○號土地上同段二二四建號建物一、二樓間之增建夾層部分(下稱系爭夾層建物),為獨立之建物,未經執行法院查封、估價、拍賣,應非原強制執行效力所及,執行法院竟命將系爭夾層建物一併予以點交,於法有誤云云,為其論據。惟查再抗告人所陳上開理由,係屬原法院認定系爭夾層建物非屬獨立之建物而為執行法院查封、拍賣效力所及等事實當否之問題,仍未表明原裁定有如何合於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具體情事。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年八月十八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劉福聲
法官黃義豐法官劉靜嫻法官袁靜文法官高孟焄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年八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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