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9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9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6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重利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九七二號
上訴人丁○○
丙○○甲○○乙○○共同選任辯護人盧右上訴人等因重利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八月十三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九四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四三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丁○○、丙○○、甲○○、乙○○共同常業重利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等在第二審之上訴。係綜合上訴人等在警訊、偵查中之自白,被害人 沈文麗陳木生吳同文王掙英劉正文徐聖忠韓懷玉邱于真洪祝福楊旭民郭挺偉 之指訴,贓物領據暨扣案之帳冊、帳單、傳票、本票等證據為論據,認定上訴人丁○○、丙○○、甲○○、乙○○等人共同基於重利營生之犯意聯絡,自民國八十四年八月間起,在台北市○○街○○○號四樓經營地下錢莊業務,推由丁○○從事資金調度,丙○○擔任記帳及聯繫,而甲○○與乙○○則負責在報紙刊登借貸廣告方式,招徠客戶,並以0000000、0000000、0000000號電話為聯絡借款事宜,乘他人需款急迫之際,以新台幣(下同)一萬元日息一百五十元至二百元,借期每十日為一期即一千五百元至二千元不等之利息,貸與金錢,並由貸與之金錢中預扣利息,從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並要求借款者以身分證件及簽發同額之本票供擔保,先後有沈文麗、陳木生、吳同文、王掙英、劉正文、邱于真、徐聖忠、韓懷玉、 洪祝富 、楊旭民、郭挺偉等人前來告貸。迄八十五年一月六日十七時許,始為警查獲,並扣得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物之事實,已詳敍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常業犯,係職業性之犯罪,凡意圖營利,藉該犯罪以為日常謀生之職業者,即足當之。至是否恃此犯罪為唯一之謀生職業,則非所問,縱令同時兼操其他職業,仍無礙於該常業犯罪之成立。上訴人等經營地下錢莊達四月有餘,貸放資金有五十萬元,每月貸放三、四十萬元,利息收入約一、二十萬元,顯係賴此營生,恃以為業,是上訴人等所辯:非常業犯云云,並無足取,亦於理由內予以指駁。復說明上訴人等均係乘被害人等需款孔急之際貸予金錢,其以每萬元日息一百五十元至二百元計算利率較之法定利率高出甚多,自屬重利無疑,已該當常業重利罪之構成要件,公訴人以連續重利罪嫌起訴,尚有未合等情綦詳。所為論斷,俱有卷內證據資料足憑,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查我國刑事訴訟法不採法定證據主義,被害人在警局之陳述,並非毫無證據能力,該項證據如經法院調查,仍可採為斷罪之證據資料。本件被害人沈文麗等人在警局指訴被害之情節,經原審於審判期日踐行提示警訊筆錄令上訴人等提出答辯,上訴人等均答稱:無意見(見原審卷第六三頁),其程序之踐行核符法制,其採納該等被害人之指供為斷案之資料,自亦無何違法可言。何況被害人沈文麗等人之指訴僅作為上訴人等自白之補強證據,並非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唯一證據,尤不得指其採證違法。至應否再行傳喚沈文麗等人,屬原審自由裁量之事項,不得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又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普通重利罪,固以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要件,惟若明知社會上有因急迫而舉債濟急,預定苛刻條件,一俟他人告貸,藉以博取重利,為生活之資,並以此為生活之事業者,即應成立同法第三百四十五條之常業重利罪。告貸者沈文麗等人縱未告知上訴人等因何告貸,有無急迫情形,但既願接受上訴人等苛刻條件之重利剝削借用金錢,原判決認定其成立重利之罪,並不違背經驗法則。上訴意旨置原審上開明確論斷於不顧,對原審採證、認事及證據證明力審判職權行使,專憑己見,漫指原判決違法,而所指摘者均為單純事實上之爭辯,要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是上訴意旨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諸首開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紀俊乾
法官楊商江法官黃正興法官丁錦清法官賴忠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七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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