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99年度桃秩字第41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99年度桃秩字第41號
移送機關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
被移送人  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99年2月5日桃警分刑秩字第0991016765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在公共場所,意圖賣淫而拉客,一年內曾違反三次以上經
裁處確定,處拘留叁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99年1月23日凌晨0時30分許。
㈡地點:桃園縣桃園市○○路與中正路口。
㈢行為:在上開屬公共場所之道路,意圖以每次60分鐘、新
二、被移送人一年內有下列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項規
定非行,經裁處確定:
㈠本院98年桃秩字第126號
⒈時間:民國98年4月1日凌晨1時30分許。
⒉地點:桃園縣桃園市○○路與中正路口。
⒊行為:在公共場所,意圖賣淫而拉客。
⒋裁處確定日:民國98年5月27日。
㈡本院98年桃秩字第222號
⒈時間:民國98年5月7日凌晨1時16分許。
⒉地點:桃園縣桃園市○○路與中正路口。
⒊行為:在公共場所,意圖賣淫而拉客。
⒋裁處確定日:民國98年7月29日。
㈢本院97年桃秩字第598號
⒈時間:民國97年10月23日晚上9時17分許。
⒉地點:桃園縣桃園市○○路大廟前。
⒊行為:在公共場所,意圖賣淫而拉客。
⒋裁處確定日:民國98年2月2日。
三、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員警職務報告。
㈢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8年桃秩字第126號、98年桃秩字
第222號、97年桃秩字第598號卷宗查閱屬實。
四、按稱以上、以下、以內者,俱連本數計算,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5條定有明文。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80條第2項之在公共場所意圖賣淫而拉客,一年內曾違反
三次以上經裁處確定之非行。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之手段、
違反義務之程度以及上開非行所生之危害,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處罰,以資懲儆。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0條第2項,裁定如主
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25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陳威帆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經本庭向本院普通庭提起抗告。
中華民國99年3月29日
書記官劉致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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