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99年度嘉勞簡字第2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嘉勞簡字第2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吳聰億 律師
複 代理人  楊瓊雅 律師
被   告 嘉義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差額事件,於民國99年3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伍佰參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大客車駕駛,被告公司每
月均會給付公里津貼,即按伊駕駛公里數,每公里以新臺幣
(下同)1元計算公里津貼計入伊薪資,而伊駕駛布袋至台
北路線往返約587公里,每日應有587元之公里津貼,惟自民
國92年5月份起至93年6月,被告公司在未告知且未經伊同意
下,逕行扣除每月之公里薪資6,000元,共14個月,扣除84,
000元,並自93年7月份起至96年3月份退休止,每月扣除
7,200元之公里薪資,共33個月,共計237,600元。被告公司
亦承認確實有扣除公里津貼,並稱因票獎已提高,公里津貼
始調降,而拒絕返還扣除之公里津貼。雖伊於被告調整公里
津貼後仍在被告公司工作,但係因伊為勞工弱勢團體,在尚
未找到其他工作前不敢貿然離職,並非表示 伊默示 同意被告
公司新規定之條件而繼續工作等情,爰依勞動契約請求被告
給付薪資差額,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321,6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則以:被告與統聯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聯汽
車客運公司)係聯營路線,而統聯汽車客運公司向被告公司
反應「台北-布袋」、「北港-高雄」國道客運屢遭乘客投訴
,為提高駕駛員之服務品質、公司之服務形象,以增加載客
率,故修正不問駕駛員表現一律按里程計薪之不合理方式,
改依駕駛員表現所得車票數、節油表現及禮貌表現為標準計
算薪資,被告雖自92年5月份及93年7月份起每月分別減發里
程津貼6,000元及7,200元,但原票獎台北線由每張4元提高
為10元、高雄線由每張2元提高為5元,92年6月份調整津貼
時亦增列「節油節料獎金0-3,000元」,94年1月份起更增列
「禮貌獎金0-2,000元」。被告先後於92年5月及93年7月實
施減少公里津貼、提高票獎,但原告遲至94年1月間始向被
告公司陳情,且原告明確知悉被告減發公里津貼後仍繼續留
任被告公司,消極領取減發公里津貼後之薪資,未提出異議
,自應認原告自92年6月間已默認同意薪資之調整,亦可認
為原告承諾同意勞動契約之變更,故原告既已收受減發公里
津貼之薪資數年,自可視為意思實現而同意薪資改變後之勞
動契約,依民法第161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不得再請求給付薪
資差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請准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自89年3月26日開始任職於被告公司,至96年3月31日離
職。而被告公司於92年5月前發放公里津貼,發放基準係依
駕駛當月所跑里程,每1公里放發1元,自92年5月後,改以
需超過6,000公里之基本里程,超過基本里程每公里放發1元
津貼;93年7月另改以需超過7,200公里基本里程,始依超過
里程每公里發放1元津貼。被告公司發放之票獎在92年5月份
以前係「台北-布袋」線每張票發4元、「北港-高雄」線每
張發2元,92年6月份後「台北-布袋」線每張票改發10元、
「北港-高雄」線每張發給5元。92年6月增列「節油節料獎
金0-3,000元」。且被告公司自94年1月起被告增發禮貌獎金
,金額是0元至2,000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未經原告同意,擅自、無故取消公里津貼
,請求被告公司給付薪資差額云云,為被告公司所否認,並以
上開情詞置辯,是以,本件原告得否請求被告公司給付薪資差
額。經查:
㈠按非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
二、虧損或業務緊縮時。又按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勞工得不
經預告終止契約:六、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
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第17條規定於本條終止契約準用之。
再按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左列規定發給勞工資
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
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
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
個月計。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第4項及第
17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公司於92年5月改變勞動契約之內容,即取消公里津貼
,改以依駕駛員表現所得車票數(即票獎)、節油節料及禮
貌表現為計算薪資標準等情,倘本件原告認被告公司上開變
更薪水之計算方式,有違勞動契約,則依上開勞動基準法第
14條之規定,本件原告得於92年5月間,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
約。雖原告主張,伊於當時未找到其他工作,不敢貿然與被
告公司發生糾紛,故不代表原告默示同意被告公司更改之勞
動契約內容云云,然被告公司係於92年5月間即已更改勞動契
約內容,且原告亦於94年1月間向被告公司陳情,並經被告公
司覆函後,仍至被告公司工作。又原告不同意被告公司上開
調整薪資之覆函,當可於94年1月間向被告公司陳情後,自被
告公司離職,何以遲至2年後之96年間始為離職。足認原告乃
同意被告公司該薪資之調整。再者,若認原告得於被告公司
調整薪資3年多後,離職向被告公司請領薪資之差額,則將使
被告公司之經營陷於不確定之狀態。因依上開勞動基準法第
11條第2款之規定,被告公司得於虧損或業務緊縮時,預告
終止勞動契約,並給與相當金額之資遣費,然原告未於被告
公司調整薪資時,請求被告公司應給付薪資差額,反於被告
公司繼續工作,以致被告公司信賴原告已同意勞動契約之變
更,而未考量依上開規定,預告終止勞動契約,從而原告於
離職後,始向被告公司請求薪資差額云云,有違誠信原則。
㈢從而,依上開說明,原告既已自被告公司92年5月間調整薪資
計算方式,領取薪資自96年3月間離職時止,自可視為同意被
告公司變更之勞動契約,依法即不得向被告公司請求薪資差
額,是以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應給付321,6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云云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
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執事項及所提出之攻擊
防禦方法暨訴訟資料,經核與判決基礎不生影響,爰不一一
論駁,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24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葉淑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3月24日
書記官吳念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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