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8年度雄簡字第4245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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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雄簡字第4245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99年3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24日下午5時在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二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
法 官 謝文嵐
書 記 官 李梅芬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陸仟壹佰伍拾肆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拾壹萬玖仟伍佰玖拾貳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所示金額、利息未給付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貸款申請書、約定書、交易明細表等件為證,被
告雖辯稱:伊所積欠之款項至多僅新台幣(下同)220,000
元等語,惟查:被告依兩造貸款契約動用本金219,592元未
為清償,且民國96年11月1日起至97年6月30日止之利息為
26,562元,有原告提出之交易明細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尚
積欠原告上開本金及利息無訛,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
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3月24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李梅芬
法官謝文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李梅芬
中華民國99年3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