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98年度雄簡字第4206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3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2年6月19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45萬元,並立有借據,惟屢經原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
理,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5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則辯稱:被告雖曾向原告借款該筆款項,惟當初曾同時
開立支票與原告,而該支票應已兌現,系爭債務業已清償,
且原告多年未向其催討,至借款後之17年餘方請求已逾時效
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曾於82年6月19日向其借款45萬元之事實,業
據其提出借據一紙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被告雖辯稱當時曾同時交付支票作為清償之用,支票業已
兌現,故已清償云云,然未舉證以實其說,不足憑採。
四、惟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5條定有明
文,又兩造間就上開45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並未定有返還
期限,則依民法第478條後段之規定原告自得隨時定1個月
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查原告於98年9月27日方向本
院依督促程序聲請支付命令,並於98年10月13日送達被告,
有原告聲請支付命令狀上蓋之本院收文章及送達證書在卷可
稽,原告遲於98年9月27日方向被告請求給付借款,已16年
3月又8天,已逾時效期間。從而,本件消費借貸之時效業
已完成,故被告行使時效抗辯權,拒絕給付,應屬有理。原
告雖主張其曾多次向被告索討,惟並未提出相關證據以證明
其有曾為中斷時效之行為事實,難以採信。
四、綜上,原告對即被告消費借貸之返還請求權,已因15年間不
行使而時效消滅,而被告提出消滅時效之抗辯,故原告主張
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借款45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99年3月2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鄭瑋
以上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3月24日
書記官林芊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