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98年度竹東簡字第143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竹東簡字第143號
原   告 己○○
被   告 丁○○( 羅榮洲 、庚.
上二人法定
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界址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由丁○○、乙○○及丙○○為被告羅榮洲、庚○○○及戊
○○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此為民事
訴訟法第168條所明定。次揭,依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至第17
2條及第174條規定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
為承受之聲明;如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
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亦為民事訴訟法第175條及第178
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己○○請求確認其所有坐落新竹縣○○鄉○○段
○○○號土地與被告羅榮洲、庚○○○與他人所共有坐落新竹
縣○○鄉○○段○○○○號土地界址,因被告羅榮洲、庚○○
○及羅榮洲、庚○○○子女戊○○於本件訴訟程序進行期間
,分別於民國96年3月1日、98年11月29日及99年1月15日死
亡,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附卷可稽,是以,本件訴訟於被
告羅榮洲、庚○○○及戊○○死亡後,訴訟程序當然停止,
而因其等繼承人迄未為承受訴訟之聲明,茲經查明丁○○、
乙○○及丙○○為被告戊○○之繼承人,自應由被告戊○○
之繼承人丁○○、乙○○及丙○○為被告羅榮洲、庚○○○
及戊○○之承受訴訟人,與原告及其他被告一同續行本件訴
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24日
竹東簡易庭法官王佳惠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玉嬌
中華民國99年3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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