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岡聲字第13號
聲 請 人 正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於民國九十九年一月六日對於相對人所發如附件板橋
二四支郵局第二三五號存證信函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緣美商美國商業銀行國家信託儲蓄股份有限
公司業於民國88年5月間將其對於相對人之債權讓與荷商荷
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復於94
年12月1日,將其所受讓之上開債權讓與新榮資產管理股份
有限公司,而新榮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再於98年7月1日
將其所受讓之上開債權讓與聲請人。聲請人乃於99年1月6
日依相對人戶籍地址寄發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前開債權讓
與之事實,惟因相對人行方不明而無法送達,爰依法聲請公
示送達等語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住居所者,得依民事訴
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
第97條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
謄本、存證信函、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金額表、掛號
退件信封等件為證。本件經掛號寄送,遭郵局以招領逾期退
回,足認聲請人未怠於應注意,致不知相對人之居所,相對
人既久未居住於其戶籍住所,堪認相對人確已行方不明。是
揆諸上開法律規定,聲請人聲請公示送達,核無不合,應予
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24日
岡山簡易庭法官柯盛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3月24日
書記官葉明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