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港簡字第32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
字第7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故買贓物,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無前科紀錄,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復酌其故買贓物有礙犯罪之偵查,惟犯
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
動機、手段、被害人業已取回贓物機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4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3月24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黃一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9年3月24日
書記官李松坤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49條
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